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根,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居民,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春雷,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贾公路8幢。
法定代表人:刘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峰,山西盈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树根与被上诉人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春雷,被上诉人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树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阳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5年年底,故诉讼时效没有过。我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故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被上诉人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出生于1949年8月4日,到2009年已经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不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依据劳动法调整法律关系,没有依据。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裁法申请时间仲裁时效是一年,从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2009年8月4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直到2016年才仲裁,已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
张树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未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七章第八十二条,被告每月支付我二倍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27日原告的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登记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没有具体工作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6年才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张树根于2009年8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转为劳务关系,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张树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根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张树根于2009年8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转为劳务关系,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上诉人张树根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因被上诉人未与张树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树根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树根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6年才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称诉讼时效未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根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严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辛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