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26民初344号
原告:***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兴镇冯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家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贾公路8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跃发道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在承包大呼高速右玉收费站时,因需要混凝土和水稳料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在供货完成后,被告支付了普通混凝土款。水稳料共计拉了399立方米,合同约定每方160元(包含税),由被告自备车拉运。水稳料货款是共计63840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17%的税票,而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税务局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征收率3%。原、被告因税费产生纠纷,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支付水稳料货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万丰混凝土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混凝土的情况。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国家税务局证明,欲证明原告系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征收税率为3%。
喜跃发道路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中包括水稳混合料,每立方价格为160元(包含税款),共计购买水稳混合料399立方米,计款63840元。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水稳混合料不属于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
喜跃发道路建设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水稳混合料不属于选择简易办法征收税率的货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喜跃发道路建设公司对原告万丰混凝土公司提交质证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国家税务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品混凝土与水稳混合料是两种产品,水稳混合料征收税率应该按16%。原告万丰混凝土公司对被告喜跃发道路建设公司提交质证的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品混凝土与水稳混合料均是混凝土,应该按简易办法征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丰混凝土公司经营预拌混凝土搅拌,系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征收税率为3%。2017年8月25日,被告喜跃发道路建设公司与原告万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和水稳料,其中商品混凝土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水稳料每立方160元(包含税),由被告自备车拉运,原告共计给被告提供水稳料399立方米,计款63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喜跃发道路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即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3840元,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6%税率提交增值税发票,因纳税人交税税率由税务部门确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守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