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2民终2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贾公路8幢。
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富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冯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