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0民初229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北路瑞马大公馆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MA3DE3RN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街道中华东路万象广场6号楼1215室,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MA3UNACLO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15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承建的任城区瑞马禧悦2号楼和五号楼之间的车库工地作业时因拆模壳,模壳自动脱落把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后行椎间盘摘除等手术。原告的伤情己构成伤残,就有关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后为明确损失,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评估,现诉讼请求明确,特申请变更,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诉讼的适格主体,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均跟随案外人***在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瑞马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并非被告的雇佣人员,原告和被告均是为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瑞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菏泽万业公司也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第二点,从其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瑞马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瑞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用工关系,瑞马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配电室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依法发包给了案外人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工程由菏泽万业公司进行具体招聘人员施工,瑞马公司仅向菏泽万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承担菏泽万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瑞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二点,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程序去申请认定工伤,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答辩人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期,将剩余的车库木工活分包给***,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原告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见原告是由***雇佣,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工劳务,因此原告是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且原告亦不接受答辩人的指挥或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当在法院查明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原告的过错比例后最终确认。终上所述,原告***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系***的雇佣人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全部承担,本案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责任,有过错,可减轻***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方万业公司来承担其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宁公用瑞马禧悦项目3-5#、2#配电室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劳务事宜发包给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联系组织原告***到涉案工程所在地干木工,工资由被告***发放。
2022年8月27日,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号楼之间的车库工地提供木工劳务时因拆模壳,模壳脱落把原告***砸伤,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佩戴了安全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部外伤”,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9月29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3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费用46500元。2023年5月5日,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作业时外伤,致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部脊髓损伤等,并行椎间盘摘除及内固定手术评委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作业期间因拆模壳,模壳脱落将其砸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全防护措施提供不到位,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在作业期间已佩戴安全帽,已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对模壳脱落导致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宁公用瑞马禧悦项目3-5#、2#配电室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在此次原告***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中,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其实际花费医疗费47033.29元,本院支持医疗费47033.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投保花费的手术保险费1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医疗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被告***抗辩应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根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术后带颈托3个月,避免颈部活动”,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0天;原告***误工费酌定为80元/天,误工期酌定为100天,误工费共计8000元(80元/天×100天=8000元);3.护理费:原告***于2022年9月1日进行手术治疗,因护理需要,聘请护工护理4天,花费护理费52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他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80元/天,护理期为32天,护理费共计3080元(80元/天×32天+520元=3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单据,考虑到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作业时外伤,致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部脊髓损伤等,并行椎间盘摘除及内固定手术评委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98100元(49050元×20年×10%=98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达到精神严重损害的程度,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7033.2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以上共计158113.29元。被告***已垫付原告***46500元,应折抵赔偿款,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11613.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613.29元;
二、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菏泽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