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774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DE3RN9M,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北路瑞马大公馆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瑞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瑞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9727元;6.判令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至被告承包建设的济宁瑞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太白国风1期项目中担任安全员岗位,主要负责该项目2#-6#楼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测工作。自原告入职时起,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22年9月份工资计4200元未发放。原告于2022年10月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3年4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济任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4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招聘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安全员,在涉案项目中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了具有专职安全员资格证的安全员三名,分别为***、***和***。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别分包给了不同的劳务公司,其中5#楼分包给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均为包工不包料,故涉案工程上的施工人员均是各劳务公司招录,并由各劳务公司发放工资。本案中,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安排过原告***任何工作,原告***没有接受过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更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称未招用过原告***,被告也没有授权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人员向原告***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6日,济宁瑞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东拓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拓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济宁瑞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太白国风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二标段1#-19#住宅楼、配套用房及周边地下车库;计划工期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10月30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2021年4月22日,山东拓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工程”。
后为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分别与济宁唐屹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济宁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将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太白国风项目2#-6#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分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上述公司承包。合同中均载明,甲方的施工现场代表为***。其中2#楼的劳务承包人为济宁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授权***为公司代表,负责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同时,***和***分别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发票保证真实有效,符合建筑法和税法的规定;***承诺:“收到工程款后首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各种欠款、索赔款均属于个人欠款,由个人负责偿还。”
5#楼的劳务承包人为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授权***为公司代表,负责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和***分别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向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发票保证真实有效,符合建筑法和税法的规定;***承诺:“收到工程款后首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各种欠款、索赔款均属于个人欠款,由个人负责偿还。”
3#楼的承包人为济宁唐屹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并授权代表为***全权负责本工程。***和***分别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向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同上述2#、5#楼有关承诺书一致。
4#和6#楼的承包人为山东瑞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向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一:工程款发票保证真实有效,符合建筑法和税法的规定;承诺二:承诺收到工程款后首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各种欠款、索赔款均属于个人欠款,由个人负责偿还。***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承诺:4#、6#楼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由其本人负责施工,承诺收到工程款后首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各种欠款、索赔款均属于个人欠款,由个人负责偿还。
2021年7月10日,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文件形式(建安字[2021]第42号)任命***、***、***为其公司承建太白国风小区1-19#楼及地下车库的专职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该三名安全员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电子证书”。
2021年7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得知案外人***有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太白国风项目招录安全员的信息,二人经协商,***被录用为施工安全员,月工资8000元,负责太白国风项目2-6#楼工地安全检查工作。其工资报酬均由***以微信转账方式按月发放。工作期间,原告在太白国风项目工地进场处进行考勤打卡(人脸识别),并被记录在《农民工考勤表》“行管人员”名单中。同时,其有关工作在“2号至6号楼项目部……交流群”等微信群中进行安排部署和交流互动,该交流群中有***、***、东方监理***等人。2022年10月31日,原告离职,未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继续提供劳动。
2023年1月31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请求确认与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请求,同时要求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瑞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4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47号仲裁裁决,认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由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特征,故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为瑞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受***管理,***为被告公司经理和项目负责人。被告否认***、***系公司工作人员,称***为济宁丰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考勤情况、工作环境不持异议,但否认原告受其管理,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多家劳务公司,各劳务公司均有招录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以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动和劳务为由,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与四家劳务分包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四家劳务公司均在案涉建筑项目工地承包劳务工程,该四家劳务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受被告管理,其用工各自管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被告管理,对所有劳务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进行安全检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实现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视频、工作交流群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太白国风项目担任安全员并开展工作的事实,但其自认系由***录用,并协商确定了报酬金额,且其工资实际系***个人支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被告公司授权委托具有招聘和代付工资权限的受委托人,***由***发放工资,接受***管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职员或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进行管理、支付报酬,***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和支付报酬的行为,不能确认与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存在劳动关系。案涉项目存在被告将不同楼宇分包给不同劳务公司的情形,各劳务公司均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交微信群中虽有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代表***,也仅能够证明原告与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同一项目工地提供劳动(劳务),工作可能有交叉,各人员的身份关系不能明确,不能由此得出原告系被告直接招录或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原告以案涉项目均系被告总承包为由主张其受被告管理,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