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联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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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289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龙、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0968397159),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南城街道繁华路1号2#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肖培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慧,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联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龙,被告联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挺、董一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749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联晟公司签订了《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将瑞安市万松东路小学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价格为43元/平方米。工程开始搭设至全部完成总工期450天计算合同工期,如有超出部分,钢管租金应由甲方按市场租金另外计算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瑞安市XXX公司租赁了工程所需的钢管入场施工。后因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外架班组单价在原件基础上增加4元/平方米,搭设外架增加补15000元,因班组停工租金补足15000元,合同期内钢管包干的时间为7个月,即后期钢管租金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补充协议计算,被告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满堂脚手架、一次性包干费用、钢管超期费用)1717498.97元,现原告仅支付1000000元,剩余717498.97元未付。
被告联晟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三份协议书,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就瑞安市万松东路小学项目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是事实,依据协议计算总工程价是1013553元,已经支付1000000元,剩余13553元未支付,原告也确认已经收到1000000元。退一步讲,原告主张1770000元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补充陈述称,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蔡某是项目部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原告都是跟蔡某对接,公章也是蔡某盖的,满堂架虽然没有公章,但是都在工地上使用,也是蔡某签订协议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4.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施工面积的事实;
证据5.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承包合同达成补充内容的事实;
证据6.满堂架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满堂架施工的事实;
证据7.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第三方租赁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及额外支出租金的事实;
证据8.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从第三方租赁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及额外支出租金的事实;
证据9.依被告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2022)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10.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清单,证明案涉工程钢管、扣件、套管等实际所产生租金的事实;
证据11.名单、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蔡某属于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
被告联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银行明细、结婚证,证明蔡某系被告公司雇员的事实;
被告联晟公司当庭提供:证据13.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两份木工合同内容均由吴胜挺拟定的事实;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证据14.“万松路小学”租金计算清单,证明案涉工程7个月以外钢管租金金额。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了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总工程价是1013553元;对于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蔡某并非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不能签署协议,该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公司印章,公章一直在公司保管,没有交到项目部,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没有上报到公司,至今不知道该补充协议的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和蔡某私自签订的,未得到公司的确认,是否有这样的内容公司也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合同系案外人瑞安市XXX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后面盖的章是服务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处的章一直放在项目部,是所有人都可以拿到的,至于何时被盖在这份合同上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不知道该合同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9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2022)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可能存在两个公章,不能因此认定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清单,被告对无原件的出库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且存在时间倒签的问题,时间与编号混乱。可以认定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清单上载明的单价无异议,但对数量和时间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被告认为即便名单真实,仅为备案所用,当时仅为凑人数,所以将蔡某写上去。对木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为蔡某签字,因为当时吴胜挺不在,内容由吴胜挺拟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银行明细、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公司与蔡某来往,且吴胜挺、蔡某有合作多个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蔡某对外具有代表负责管理的职能,无法证明蔡某是代签的。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格系原告自行计算的,后来应法院的要求,让案外人加盖公章,只是形式,根本不可能对所有计算内容真实性进行确认。
为证明被告未签订外架工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申请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的证言如下:补充协议和满堂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上“蔡某”是证人签的,但协议内容都是原告打好的,也没有读给证人听,也没告知证人协议内容,证人本身是文盲,原告当时跟证人说字签了就开工,当时找不到负责人吴胜挺,证人就签了。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证人盖的,是原告拿过去盖的,证人签字的时候是没有公章的。证人是项目材料员,平时负责收发材料,没有签字的权力。证人受雇于吴胜挺,拿固定工资的,是吴胜挺老婆发的。协议当时签了两份,证人手里有一份。原告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证人作为成年人同时在工地上工作,不可能在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字,且证人手里也有一份协议,完全可以拿给公司或者负责人,证人说没有拿出来明显不合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为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和施工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的证言如下:经原告介绍,证人在万松东路小学项目做木工项目,价格、工期都是与蔡某谈的。证人的木工合同是蔡某签字、盖印的,是否是蔡某亲手盖印的,就没看见了。木工班组工资由蔡某发放的,每个月根据工程量,蔡某会发放部分工资,比如做了150000元,会先发80000元或100000元的工资,让证人签字后,再由蔡某签字,蔡某会拿给财务打钱,这些证人都是有看到的。据证人在工地现场了解,其他班组工资也是蔡某发放的。有听说过吴胜挺,但不认识,基本不在工地。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实都是蔡某负责的,对外具备代表公司的职能。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关于是否看到盖章的陈述不真实。
本院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2022)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案涉外架工补充协议上的被告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和满堂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内容,结合证人董某证言可以认定蔡某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职务行为。据此,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清单,民事调解书、木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永嘉县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总承包的瑞安市万松东路小学工程项目脚手架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43元/㎡计算。本工程开始搭设至全部完成总工期450天计算合同工期,具体进度按项目部每月实际进度计划;如有超出部分,甲方按市场租金计算。本合同签订日起,乙方支付甲方质量、工期,安全保证金50000元;外架拆除后甲方无息归还保证金。上述合同由吴胜挺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8月1日,案外人瑞安市X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预计365天,出租方自2018年8月1日起逐步将租赁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9年7月31日止,日租金单价为0.0109元。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盖有项目章。2019年5月13日,项目负责人蔡某与原告签订外架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本项目的工作需要,在双方2018年7月31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互相遵照执行。1.外架班组单价在原单价的基础上增加4元/平米;2.6#架空篮球场内部搭设外架增加补15000元;3.4#6#楼内架钢管因木工班组停工造成租金拖延一个月,补足租金15000元;4.每幢的工程时间钢管租金为7个月。2019年8月13日,项目负责人蔡某与原告签订满堂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约定:将瑞安万松东路小学6#楼3层1-A~1-F交1-2~1-8轴,标高8.4m~17.6米;网架结构安装所用的满堂脚手架交由乙方施工;承包内容:脚手架搭、拆。包含材料进出场运输、材料场运输,脚手架维护;操作层教手板铺设、拆除、替换;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脚手板、扎丝)、包含使用损耗;承包单价为一口价64000元;结算方式为按月进度款支付完成量的70%。整体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支付到95%。永嘉县博宇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联晟建设(浙江)有限公司。2021年4月27日,联晟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联晟建设有限公司。此后,原告收到被告联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但原告已经完成本案工程,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已约定案涉工程按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43元/㎡计算,施工期限为450天,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23571㎡。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外架工补充协议、满堂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首先,通过证人董某陈述其从事的木工项目施工情况来看,蔡某负责案涉工程管理,并非被告所称仅为签收材料。故其签署外架工补充协议、满堂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系代表被告的履职行为,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现被告辩称两份协议内容存在重复,租金计算过高等问题。首先,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延期,故外架工补充协议对租金拖延及租期重新作了约定,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关于钢管租金及租期的计算问题。原告与案外人瑞安市XXX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在担保人处盖有项目印章,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故其辩称对钢管租赁单价不清楚并不属实。从案外人瑞安市XXX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万松路小学”计算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用于案涉工程7个月以外的钢管租金金额为:1-2号楼91038.11元、3-5号楼111188.43元、4-6号楼263435.43元。故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3571㎡×47元/㎡=1107837元、7个月以外钢管租金465661.97元、6#架空篮球场内部搭设外架增加补15000元、4#6#内架钢管因木工班组停工造成租金拖延一个月补足租金15000元、6#3层满堂脚手架64000元、保证金50000元,上述共计1717498.9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717498.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联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7498.97元;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减半收取5487.5元,鉴定费7580元由被告浙江联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学滨
二○二二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