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91民初2613号
原告:河南省馨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独山大道新城国际D幢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6P3E3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绿洲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3幢6层24号、2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59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馨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洲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河南省馨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馨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2元,原告河南省馨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缴纳不再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