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供电公司未经***同意,在***的承包地上安装电力塔架,属于非法侵占承包地,损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供电公司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以供电公司委托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进行占地补偿工作,并支付了各项补偿款推定***认可建造塔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供电公司如需占用承包地,应与***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合理的补偿款,其向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与***无关,***也未收到过补偿款。 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电力线路是浙江省政府的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宁波和温州、台州地区的供电问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该项目的施工方也已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及***所在村集体。电力塔架已运行十余年,拆除塔架、恢复原状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供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安装在***承包地里的电力塔架,恢复承包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24日,***向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丁头园土地0.16亩(四至:东石利明、***雷、****、北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浙农包(宁)字第1940110号。2002年10月24日,甲方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乙方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对500KV**输电线路工程途经宁海县西店镇需立铁塔20基所占用土地的面积、补偿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10月15日,甲方浙江省电力公司超高压建设分公司与乙方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500千***-温州II回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久性占地、低压电力线路和通讯线的拆迁及补偿、旧有设施拆迁(包括房屋、工厂、石矿及附属设施)的拆迁、附着物赔偿由甲方负责,另行委托。该合同载明运营单位为温州电业局、台州电业局、宁波电业局,工程地点为温州、台州、宁波,建设规模为线路路径长252.967KM。此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陆续向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各项补偿款。2004年10月28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建造一宁54**线082号塔基,该塔基内公告显示该线路为500KV输电线路,管理单位为宁波电业局。 另查明,宁波电业局系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公司的第二名称,于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的第二名称为宁波电业局,系涉案输电线路及塔基的运营、管理单位,故其主体适格。供电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建造塔基及输电线路过程中,委托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进行建造塔基占用土地补偿工作,并支付了各项补偿款。***也未阻止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塔基,且明确表示有补偿款可领取,虽然***未领取该补偿款,但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已支付了相应补偿款是客观事实。由此可以推定,***认可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涉案土地中建造塔基及输电线路,现塔基及输电线路已建造完成并投入使用,形成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具有不可逆性。***要求供电公司停止侵权,拆除电力塔架、恢复承包地原状,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2002年浙江省电力公司超高压建设分公司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将500千***配套送出输变电工程(**线、甬西变、诸暨变)发包给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涉案的电力塔架属于500千伏**线回输电线路工程,**线输电线路路径长252.967KM,运行单位是温州电业局、台州电业局、宁波电业局。2002年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委托后者办理塔基占地补偿及善后事宜,并已支付补偿款。***在一审中也表示有补偿款可领取。考虑到涉案电力工程是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涉及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已运行十余年,如直接移除电力塔架,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的重大损害,恢复原状的成本已远远超过***的损失,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要求拆除电力塔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