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

2019-13959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3959号 原告:***,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5899X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1408号。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奕,被告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111.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10月29日,原告因房屋出售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电表过户手续并结清电费。转天,原告获悉还需缴纳111.51元电费,即去电力部门了解,被告知是阶梯电价补交,原告质疑该笔收费不合理,是电力部门利用其在电力市场的垄断地位,巧立名目变相收取的电表过户费。而且,被告发票载明的付款人是原告,催款信息却发给新房东,误导了新房东以为是原告欠费,新房东向被告支付了该款,后又向原告索要。原告认为,根据《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电方实行定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结算电费,用电方应在通知的期限内向供电方缴纳电费。原告在用电过户前已缴清电费,被告向原告收取111.51元,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退还原告。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11.51元,实为原告用电产生的阶梯电费。被告向电力用户收取阶梯电费,系执行国家发改委及物价部门的文件精神,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即发改价格【2011】2617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完善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资【2012】169号)规定,居民生活用电实行阶梯电价政策,以引导居民合理、节约用电,对不同用电量的用户实现公平负担。浙价资【2012】16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安装“一户一表”的居民用户,阶梯电价按年用电量划分三档阶梯式累进加价。新装或变更用电的“一户一表”居民用户,实际用电时间不足一年的,分档电量标准按全年分档电量标准和实际用电月份数折算,实际用电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办理房产、电表过户,被告应对原告计费年度内的阶梯用电进行结算,否则,房屋受让人将无法享受阶梯用电。电力用户变更后,原告还应承担阶梯电费111.5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自本计费年度起始日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已用电4810千瓦时,用电量已至第二、三档阶梯用电量。根据原告本年度用电十一个月折算,第二档电量区间值(4400千瓦时——2530千瓦时)部分,应承担的第二档电量区间的加价电费为93.50元[(4400-2530)×0.05],第三档电量(超过4400千瓦时部分)区间的加价电费为123元[(4810-4400)×0.3],合计216.50元。原告已缴纳按照十二个月计算的阶梯电费105元(其中第二档电量区间的电费102元、第三档电量区间的电费3元),故原告还应补交的阶梯电费为111.51元。因本案系房屋转让导致的电力用户变更,无法在过户当时计算出阶梯电费金额,对此,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过户时已解释说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原是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安装“一户一表”的居民用户。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通了峰谷电,并和被告签订《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合同第2条规定:本合同所指电价系国家定价,用电方可选择执行以下一种电价: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或居民生活用电峰谷电价;第7条规定:供电方定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结算电费,用电方应在通知的期限内向供电方缴纳电费。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因出售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房屋,与房屋受让人**等至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用电过户业务并缴纳了电费。后,受让人接被告通知代原告补交了电费111.51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1.51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项目为*供电*电费。 另查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共计用电4810千瓦时。截止2019年10月29日,原告已支付本年度阶梯电费(加价部分)105元。 还查明:2012年6月14日,浙江省物价局印发《关于完善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资【2012】16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安装“一户一表”的居民用户,阶梯电价从现行按月用电量累进加价调整为按年用电量划分三档阶梯式累进加价。其中,第一档电量为年用电量2760千瓦时及以下部分,电价不调整,仍为每千瓦时0.538元;第二档电量为2761-4800千瓦时部分,电价在第一档电价基础上加价0.05元,为每千瓦时0.588元;第三档电量为超过4800千瓦时部分,电价在第一档电价基础上加价0.3元,为每千瓦时0.838元。选择峰谷分时电价的居民用户,按高峰、低谷合计电量执行阶梯电价,其中第一档电量峰、谷电价仍按每千瓦时0.568元、0.288元执行,第二、三档电量峰、谷电价在第一档电价基础上均同步加价0.05元、0.3元。合表居民用户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电价不调整。文件第三条规定,新装或变更用电的“一户一表”居民用户,实际用电时间不足一年的,分档电量标准按全年分档电量标准和实际用电月份数折算,实际用电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过户业务登记表、浙江省物价局文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是居民生活用电的用户与供方,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供用电合同是供需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立的特殊合同关系,与普通交易不同,用电价格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而非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上述法律规定即体现了供用电合同的这一特性。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虽未对阶梯电价作出约定,仅明确“本合同所指电价系国家定价”,但浙江省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浙价资[169]号文件明确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安装“一户一表”的居民执行按年用电量划分三档阶梯式累进加价,对变更用电的用户,实际用电时间不足一年的,分档电量标准按全年分档电量标准和实际用电月份折算,实际用电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原告因房屋出售于2019年10月29日变更用电户名,本年度实际用电不足一年,被告按物价部门规定对原告的分档电量标准按实际用电月份重新折算,根据国家核准的电价和原告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原告收取阶梯电费(加价部分)111.5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111.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