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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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
负责人:***,该宁波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宁波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宁波供电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路********/spa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道洪都花园>
负责人:***,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业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宁波公司)、被上诉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都花园业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网宁波公司、永成物业公司、洪都花园业委会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安装汽车充电桩合法合规,永成物业公司和洪都花园业委会并没有拿出大多数居民反对的证据,这种恶意阻挠的行为损害了***的正常权益。二、国家和市政府均有相关政策要求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加强充换电基础建设,而安装充电桩系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产权人或承租人均有权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物业服务企业对于车主的申请应予以配合,尽可能提供便利,而不是为了管理方便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就消极应对或粗暴拒绝。三、***承租的汽车只是用于上下班使用,并非用于经营。四、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限应以业主所享有的权益为限,并无依据。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国网宁波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成物业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都花园业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系***恶意鼓动、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诉讼。***曾在洪都花园小区购买了12个车位用于对外出租经营,其已为其中6个车位安装了充电桩,其后继续要求为剩余6个车位安装充电桩,因洪都花园小区业主反对而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此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的安装行为已超出业主合理的容忍范围,其上诉请求被驳回。本案系***恶意串通、鼓动***提起的恶意诉讼,表面上是车位租赁人要求安装充电桩,实质上真正要求为车位安装充电桩的是***。二、充电桩的安装方案涉及小区的公共部位,***不属于小区业主,故其无权利用小区公共部位,即使有权使用还应当征得小区业主同意才可以实施。三、***及***安装充电桩的目的是满足其网约车经营需要,网约车的车辆状况、充电次数等均有别于家庭用车,增加了安全隐患,因此***利用公共部位安装计量箱、铺设线缆,变更了车位的使用性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四、***在小区已经安装了6个充电桩,已经完全可以满足其需求,再进行其他充电桩的安装超出了小区的合理容忍范围,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租住在案涉洪都花园小区4幢14**503室,租期一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承租了型号为比亚迪e5、车牌号为×××的纯电动汽车用于网约车经营。***与***签订《车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租赁洪都花园227号-1-169车位,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租金每年1800元(含物业费),并约定***同意***申请安装汽车充电桩,配合办理一切手续并支付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向国网宁波公司提出在洪都花园227号-1-169地下车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用电业务。2021年5月14日,因***提交的《证明》已失效,国网宁波公司经审核后未通过其用电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车位系***所有,其在案涉洪都花园小区购买了12个车位用于对外出租经营,并已为其中6个车位安装了充电桩,其在为剩余6个车位(编号为-1-168、-1-169、-1-170、-1-140、-1-141、-1-143)安装充电桩时因遭到洪都花园小区业主反对而未果。2019年8月6日,***以要求永成物业公司、洪都花园业委会同意其为-1-168车位安装充电桩为诉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浙0205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终520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2020年1月6日,案涉-1-169车位前承租人***以要求永成物业公司、洪都花园业委会同意其为案涉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且计量表箱位置安装在洪都花园65幢243号东边楼梯墙上为诉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浙0205民初8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19日,***以要求***、国网宁波公司、永成物业公司、洪都花园业委会同意其在洪都花园227号-1-140车位安装充电桩为诉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21年5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浙0205民初177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了现场勘查,经与国网宁波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确认以下事实:1.安装充电桩首先需要明确最近电源点,其次选择合适位置安装电能计量表箱,从电源点到计量表箱之间的电线铺设由电力部门负责施工,此后再由用电申请人自行施工从计量表箱铺设电线至充电桩;2.-1-169车位最近电源点应为分支箱F-4107、F407,这两个分支箱分别接近洪都花园小区65幢和61幢住宅楼,在(2020)浙0205民初8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案涉车位充电桩布线要求为将计量表箱安装在洪都花园65幢的墙体上,该诉请已被驳回,***诉请将电能计量表箱安装在61幢边上地下车库进出口墙面上,若依据此方案施工,因此前***已给6个车位安装充电桩,现有计量表箱6电位已满需重新安装计量表箱再铺设电线进入地下车库至-1-169车位;3.因洪都花园小区地下车库未设有电源点,如需安装充电桩,需要从地面上的分支箱拉线再进行破路、破墙以铺设电线、安装计量表箱进入地下车库至车位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在洪都花园小区为其承租的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且将计量表箱安装于地下车库进出口墙面上的诉请能否准许。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结合小区电源点的位置及供电条件,若按照***诉请的布线方案为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则需要先行在61幢附近车库进出口墙体上安装计量表箱,再对地下车库进行破路、破墙后布线至案涉车位,这一施工方案既涉及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也涉及公共通行部分。在该共有部分直接开凿、钻孔、布线将对建筑物外观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或其他行为人在使用共有部分时应加以爱护,不得损害建筑物外观或危及建筑物的安全,现***诉请的施工方案将对建筑物的外观造成损坏,该行为有损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次,***系网约车司机,其租赁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系经营所需,现其要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应征得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一审庭审中,永成物业公司及洪都花园业委会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限应以业主所享有的权益为限,(2019)浙02民终5200号民事判决确认***已安装6个充电桩并出租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再次要求安装充电桩,目的系经营所需,***的安装行为已超出业主合理的容忍范围,对其安装行为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业主对剩余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行为已受到限制,承租人亦负担相等义务。此外,***在(2021)浙0205民初177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知晓(2019)浙02民终520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在明知业主要求安装充电桩的主张被判决驳回后仍再次与其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应自行负担。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网宁波公司、永成物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洪都花园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都花园管理处出具的《禁止非小区业主车辆安装充电桩征询意见》以及业主反馈意见共一组,用以证明对于***要求安装充电桩这一诉求,洪都花园小区1061户业主中647户表示反对。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签名人员无法确定是业主,且无法确定是否过半数,故洪都花园业委会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事实;***认为除了6名业主有明确意见外,并不能证明其余业主不同意***安装充电桩,当时其是看到小区保安在征询业主意见,称不同意的过来签字,是否表明未签字的都是同意的;国网宁波公司、永成物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业主签名册上均有房号,而且签名册上注明是“禁止非小区业主车辆安装充电桩业主签名册”,结合***所述洪都花园业委会曾向小区业主征询意见的情况,应能证明过半数业主不同意非小区业主车辆安装充电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洪都花园小区编号为227号(-1-169)的车位属***所有。***系该车位的承租人,其主张要求***、国网宁波公司、永成物业公司、洪都花园业委会同意其在该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计量表箱位置安装在洪都花园61幢边上车库进出口墙面上。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及经与国网宁波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的事实,***申请安装的位置需要破路、破墙以进行电缆铺设、计量表箱安装等,将对建筑物的外观造成损坏,有损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供的安装方案实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可实施。现洪都花园业委会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过半数业主不同意***安装充电桩,***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不属实或上述业主均同意其安装充电桩,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家和市政府确有相关政策要求大力发展新能源,加强充换电基础建设,但本案中***承租的是***所有的车位。***非洪都花园小区业主,但在该小区购买了12个车位,明显超出自用范围,现其已为其中6个车位安装了充电桩,如果再同意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明显挤压了该小区业主安装充电桩的空间,超出了小区业主合理的容忍范围。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限当然以业主所享有的权益为限,***认为其不受出租人所享有的权益为限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