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0102号 原告:**,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5899X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1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5387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供电公司)、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波供电公司恢复原告家庭电力供给;二、被告赔偿原告家庭成员(四人)每天因高温伤害带来的精神损失费,按每人每天2000元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恢复供电之日止;并返还原告开户费500元、卡内余额66.8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用电损失20000元(其中发电设备3000元、汽油费17000元),共计金额5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1998年入住本市***97号404室,虽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系该房屋产权人,但电表系原告开户,并按规定缴纳电表及线路安装费,每月正常缴纳电费并使用。2022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家里突然停电,联系电力维修人员检查发现是电缆线遭到严重破坏,遂报警反映,2022年7月11日,电表也拆除了。原告认为,以原告为名安装的电表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并断电,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用电权利的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供电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断电行为。原告承租的案涉房屋因政府征收活动中导致电表箱进线损坏而断电,并非被告引起。二、案涉房屋被征收是导致原告实际不能正常租用和用电的根本原因,与被告无涉。原告原系案涉房屋承租人,房屋实际产权人系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已于2022年2月26日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案涉房屋已经因政府征收行为而不再属于第三人所有,2022年5月,**片区启动征收活动,被征收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被陆续退到平整,至2022年9月7日,案涉房屋所涉片区全部征收拆除完毕。原告现基于与案涉房屋原产权人之间的承租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三、原告实际并未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案涉房屋2022年1月至6月的每月用电量在20度左右,平均日用电量0.7度,经电量数据分析属于固定设备损耗,与原告所述一家四口人居住屋内的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华纸业有限公司递交书面陈述意见称,首先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已于2022年2月26日于***道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房屋已于2022年9月7日拆迁完毕。其次原告并未住在涉案房屋处。相关线路、电力设备系因拆迁活动拆除。最后,原告与第三人已签订《租赁费出售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或政府拆迁部门通知之日10日内搬离乙方在***承租的房屋”然事实上原告反而在拆迁活动开始后,制造障碍组织拆迁进程,违反了协议约定,违反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4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自管公房住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杜鹃新村2号楼404室的住房出租给原告居住,原告按月向第三人支付租金。之后原告长期居住于此。2021年12月,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发布《公告》,内容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地块(A片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该项目签约期限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4月3日。2022年2月26日,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即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就坐落于本市段塘***97号404室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达成一致,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在2022年7月2日内搬迁并腾空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验收;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项目总体签约比例达到80%。 2021年5月,原告**和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房出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第三人向原告出售福利房,房屋坐落于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北路二村5幢404室,面积78.05平方米,房屋总价692000元;原告应在第三人或政府拆迁部门通知搬迁之日10天内搬离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并交付钥匙和原租房合同,逾期未搬离的,第三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逾期未搬迁的搬迁奖励。2021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000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支付436000元,并于当日完成该房屋过户手续,登记于原告母亲***名下。 2022年3月,第三人在**95号、97号、99号张贴《搬迁通知》,告知因政府征收需要,第三人已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上述所有承租人在2022年5月6日前搬迁,逾期搬迁,第三人有权解除石碶北路二村或联丰房屋的出售协议,并主张相应损失赔偿。上述搬迁通知,第三人又于2022年4月27日短信发送原告。2022年6月30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被断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自管公房住宅租赁协议》、电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公告》、现场照片、《搬迁通知》、短信截图、案涉房屋用电情况明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系本市***97号404室房屋的产权人,其于2022年2月26日就该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已生效。虽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但双方已于2021年5月签订了《租赁房出售协议书(**)》,第三人另行向原告提供了坐落于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北路二村5幢404室的福利房,并约定原告应在第三人或政府拆迁部门通知搬迁之日10天内搬离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并交付钥匙和原租房合同。现该福利房已经登记于原告母亲***名下,第三人已经通知原告于2022年5月6日前搬离,故原告至少在2022年5月6日之后,已经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赔偿2022年6月30日断电后给其造成精神损失500000元、用电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