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3745号
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2810169J(1-1)。
法定代表人:林新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古井房产大厦9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BY2D9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与被告安徽皖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彩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皖赢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87140元及违约金73714元,合计260854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皖赢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37140元的电缆,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皖赢公司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须给付对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皖赢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皖赢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剩余1871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皖赢公司系自然独资公司,被告***独自拥有被告皖赢公司100%的股份,故被告***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皖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3日原告天彩公司与被告皖赢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37140元的电缆,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皖赢公司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须给付对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彩公司向被告皖赢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皖赢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剩余18714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皖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拥有被告皖赢公司100%的股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被告皖赢公司尚欠原告天彩公司货款18714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天彩公司要求按照总货款737140元的10%即73714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作为皖赢公司唯一股东,未证明皖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应对皖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皖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7140元及违约金73714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安徽皖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候敬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正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晨
书 记 员 晏燕秋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