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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3民初1016号
原告:田恩臣,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子辉,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于康康,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3478421H。
主要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凤,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琳,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4296783L。
法定代表人:孙安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方岗,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与民主街交叉口阳光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
主要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恩臣诉被告于子辉、于康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景观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恩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被告于子辉、于康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吉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凤、李晓琳,被告绿达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方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926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4时50分许,于子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港路路口时,与停在路口西侧王在青驾驶的鲁G×××××中型普通货车及路上施工的田恩臣相撞,致田恩臣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子辉弃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于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椎、腿部多处骨折,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作出任何赔偿。鲁G×××××车车主于康康将车辆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于子辉驾驶,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G×××××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G×××××车登记在被告绿达景观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子辉、于康康辩称,鲁G×××××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子辉依法赔偿。被告于康康并非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子辉、于康康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子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承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于子辉无证驾驶,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后续追偿,对于财产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绿达景观公司辩称,该公司所有的鲁G×××××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各1份,门诊费发票6份,莒县神农医院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医疗费花费173541.47元(其中包含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24650.03元)。被告于子辉、于康康质证后,认为莒县神农医院收费收据2份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莒县神农医院收费收据并非正规门诊费发票,且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2868.47元,其中包含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24650.03元。
2.原告提交了田恩臣的社保卡复印件、社保缴费明细各1份,综合田恩臣系绿达景观公司工人,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划线施工,且已于2014年由绿达景观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卡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证明原告田恩臣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仅为2013年至2014年,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段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被告绿达景观公司质证后,提出从社保缴费明细中可见缴费单位为潍坊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集体户而非绿达景观公司,并否认田恩臣是其公司职工,主张系其公司从劳务市场临时雇佣田恩臣从事劳务。事故发生时田恩臣仅到其公司项目工地工作三天,之前也曾作为散工受雇于绿达景观公司从事劳务,但期限及报酬均不固定,以现金形式发放劳动报酬,并未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田恩臣道路交通事故一案卷宗。原告主张根据该卷宗中2018年3月14日对鲁G×××××车司机王在青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田恩臣系王在青同事,事故发生时田恩臣同王在青从事路上划线施工作业,据此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潍坊居住、工作的事实。被告绿达景观公司质证后,主张王在青也不是其公司职工,系其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
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了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1份,记载原告自述其职业为散工,户口性质为农村且有1亩耕地,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查勘记录中的内容系原告对其自身工作的错误认识。
经审查,综合以上三组证据,原告田恩臣的社保缴费记录仅为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事故发生前未形成连续缴费;绿达景观公司陈述及田恩臣在入院查勘自述中,均表述田恩臣的职业为散工;原告田恩臣亦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仅能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绿达景观公司从事劳务,有非农业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从事划设道路标线工作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5.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原告之兄田恩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日照瀚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田恩君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工资表各1份,主张护理人田恩君的护理费按照其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工资表上无人员签字、单位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交田恩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中记载护理人田恩君的职业为“个体”相矛盾,故应当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结合原告在城镇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子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港路路口时,与停在路口西侧王在青驾驶的鲁G×××××中型普通货车及路上施工的原告田恩臣相撞,致田恩臣受伤,双方车辆及划线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于子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子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在青、田恩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并皮肤脱套、腰椎骨折伴脱位、闭合性脑外伤等,住院71天后出院。2018年7月13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恩臣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构成十级伤残,腰4椎体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为前30天2人护理,后1人护理45天;营养期60天(费用每天30元计算);腰椎、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2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于子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被告于子辉的驾驶证于2009年9月10日超有效期,现被注销。鲁G×××××车的车主为被告于康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于子辉与于康康系父子关系。鲁G×××××车的车主为被告绿达景观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诊医院的距离,综合考虑就诊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
经核实认定,原告田恩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286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62288.4元【(36789元/年+15118元/年)÷2×12%×20年】;6.误工费18142.2元(100.79元/天×180天);7.护理费10582.95元(100.79元/天×30天×2人+100.79元/天×4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87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184.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子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王在青驾驶的机动车及原告田恩臣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于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子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0000元;王在青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绿达景观公司名下的无责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93513.55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10:1)承担赔偿责任,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85012.32元,阳光保险公司承担8501.23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188670.47元,被告于子辉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康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晓其父于子辉驾驶证超期被注销的事实,仍将机动车交予于子辉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24650.03元的返还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恩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12.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恩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1.23元;
三、被告于子辉赔偿原告田恩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2069.33元(188670.47元×70%)(已付17000元,尚需支付115069.33元);
四、被告于康康赔偿原告田恩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6601.14元(188670.47元×30%);
上述第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依照本判决承担的过付款及诉讼费直接付至原告田恩臣的银行账户(户名:田恩臣,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原告田恩臣负担541元,被告于子辉负担5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小娜
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牟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