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6895号
原告:陕西范合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紫郡华宸B座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712AU50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外经贸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惠丰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0969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2244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范合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外经贸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65570元及相应的法定利息(以2565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剩余工程款2565570元范围内对案涉承建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折价优先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堆城新建住宅26#、27#、28#、29#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分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信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并交付两年,但至今被告仍下欠原被告工程款256557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且原告应付的劳务费用、工人工资目前也未能得到全部解决,第三人作为建设方依法有义务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并监督、保障施工队伍劳务费及工人工资的清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外经贸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构成违约;2.原告诉请中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按照原告诉请金额,结算总款与实际不符;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建设方给我方支付款项后再向原告付款,所以现在建设方没有给被告付款,被告无法支付款项给原告;4.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的条款,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
第三人陕西泰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陈述。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金堆城新建住宅小区26#、27#、28#、29#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金堆城小区的照片、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基本建设项目咨询业务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保安雇佣合同依法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金堆城新建住宅小区26#、27#、28#、29#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金堆城长安东区工业园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区域装修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结算、税务管理、发票管理、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安全生产、下你唱管理、完工验收及结算管理、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均均系了明确约定。对承包范围的具体约定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26#、27#、28#、29#住宅楼公共区域的墙、地贴砖、吊顶(含乳胶漆)及灯器具安装,电梯门套,门头及消防箱干挂。”对合同造价的具体约定为:“合同价:叁佰捌拾叁万元柒仟陆佰元整(383.76万元),变更、签证、增加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价格下浮7.5%予以结算。以上总价含税金、含文明施工费及每次工地检查的配合用工费用。特别说明:乙方在采购建设单位指定品牌建筑材料时,需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对付款方式、结算、税务管理、发票管理的具体约定为:“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进度款的80%给乙方支付,竣工后付至合同价85%,剩余款项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之后扣扣除保修金3%一次性付清……乙方(本案原告)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办理结算申报,甲方(本案被告)审核完毕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次付款进行应与发票额一致。乙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提供已结算总价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约定为:“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工地现场提供办公室一间;工程资料由甲方资料员做;资料员工资由甲方承担,保安工资由乙方承担。”合同对工程保修的具体约定为:“在保修期(一年)内,乙方在接到甲方质量维修通知后,两天内必须派人前往维修如果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派人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专业分包队伍维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7月施工完毕。2023年9月10日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金堆城长安东区工业元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工程进行审定,出具了《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案涉26号楼的审定造价为1507117.91元、27号楼的审定造价为1507119.64元、28号楼的审定造价为1509899.10元、29号楼的审定造价为1509899.10元,以上合计总价为:6034035.7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2967元(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47747.2元,代原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705219.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6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代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材料供应商开具。另:在案涉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派驻了一名保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金堆城新建住宅小区26#、27#、28#、29#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6034035.7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2967元。根据双方约定合同价为3837600元,变更、签证、增加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价格下浮7.5%予以结算,故原告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6034035.75元-3837600元)×92.5%+3837600元=5869303.0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25296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6336.07元,其中包含3%质保金,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完工,质保期已经经过,故3%的质保金被告亦应支付原告。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保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安保费用的产生,且表示其已经支付30000元安保费用,但其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表示已经支付安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施工期间为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该期间的保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保安雇佣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保安费用每月4800元,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支付记录,本院根据保安费用的市场价格及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中保安用途综合酌定,保安费用每月3500元,故案涉合同在履行期内共产生保安费用35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81336.07元。但原告在本案的仅主张工程款2565570元,此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6557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仅多开了13025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具时间是2024年2月6日),对该部分的款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付款,其未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该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252.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4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陕西范合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88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及办公室使用费应由原告承担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范合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5570元。
二、被告陕西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范合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30252.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4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范合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4元,原告陕西范合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泰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824元,由原告陕西范合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