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

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3民初1620号 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22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服刑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及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41233.38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8月起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并于2011年9月办理内退手续。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八个月,于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在合同期内,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辞退时,从决定之日起,本合同自行解除。”故自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原告无需继续承担向被告发放工资、福利并代缴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义务。然而,一方面,原告并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临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事实并不知悉;另一方面,被告入狱服刑后,其家属刻意隐瞒被告犯罪事实,致使原告在不知悉《劳动合同》已经自行解除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经统计,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不应受领但实际受领的工资198163.65元,取暖费发放284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所支出的费用为26610.60元,缴纳养老保险所支出的费用为9094.59元,缴纳企业年金所支出的费用为4524.54元,以上合计241233.38元。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后继续收取工资、福利显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于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阅档案登记薄、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张某某服刑期间工资待遇发放明细、张某某参保证明、张某某企业年金资产证明、张某某住房公积金明细、承诺书、内退名单、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后继续收取工资、福利显属不当得利。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8月起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并于2011年9月办理内退手续。2013年6月21日,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八个月,于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原告对被告刑事处罚的事实并不知悉,仍然向被告发放工资198163.65元、取暖费284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支出26610.60元,缴纳养老保险所支出9094.59元,缴纳企业年金所支4524.54元,以上合计24123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未提供其与被告张某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内退期间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后故意向原告隐瞒其被判刑的事实,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内退期间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原告不知悉此情况继续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被告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仍向原告签署承诺书及其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致使原告再次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等,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41233.38元(工资198163.65元、取暖费2840元、缴纳住房公积金26610.60元、缴纳养老保险9094.59元,缴纳企业年金452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