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02民初1301号
原告:***,女,192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1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峰,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37040XXXX512061917,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49。
法定代表人:程方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红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涉诉协议要求执行补发原告2016年至今住房补贴16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精神损害费4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路途补助费3000元,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原告的生活待遇执行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离休干部一样对待,各项生活补贴执行山东枣庄市中标准,并由钼业公司主管经理签字,另有1978年离退休办与原告签的口头协议,称老伴周波如果先去世离休办,另行安排原告回被告公司,2013年原告老伴周波去世后,原告多次申请要求回被告公司安排住房,至今仍未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实质是落实其离休住房补贴等待遇及损失问题,明显属于同等性的政策规定执行问题,而不是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珍
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
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白 萌
书 记 员  吴海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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