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

徯煜与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584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方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阳,男199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万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方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私自扣发的2007年4到12月工资共计15024.8元,逾期利息16275.81元,共计31300.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到12月少缴纳的社保费用856.41元,逾期利息927.72元,共计1784.13元;3、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1986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长期担任公司中层领导干部,现仍是单位员工,未到退休年龄。2021年原告办理退休事宜时,发现被告在2007年4到12月期限没有按照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扣发15024.8元,且未告知原告,原告也未签收过扣发工资的确认书;另,被告2007年4月-12月扣发工资导致该年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856.41元,逾期利息733.6元,共计1590元,且直接影响了2008年度社保的缴费基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基于补偿1000元,上述合计30483.3元。
被告金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单位依据考核对其员工实行奖优惩劣,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2、原告对其2007年度报工情况完全知情,且其当时作为负责人在工资结算单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认可,因此现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这两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则由原告承担;
4、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5、本案应使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12月每个月工资结算单,证明自己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是公司中层,奖金应提高按系数1.2计算;2、职工工资性收入签字卡,证明被告给自己少发了工资。
被告金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被告出具的相同月份的结算单不一致,证明目的也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2007年原告对其当年度所发工资是同意并认可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工资发放上的争议。
被告金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199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2、南露天指挥部经营责任书,证明2006年和2007年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公司采取百分制考核兑现方法,逐月累计考核,年终总结算,原告对此明知且签字认可;
3、会议纪要,证明根据公司文件,4月底不能完成移交,扣责任人5月份工资15%,5月底不能完成扣6月工资30%,原告对此明知且认可,在会议纪要里记性了记录;
4、职工工资结算单(4-9月),职工工资性收入签认卡,证明原告在南露天指挥部2007年工资结算表上及工资签认卡上均签字认可,10月之后由子公司给原告发工资,所以没有结算单。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无异议;4、签字是本人所签,印章在报工人员手里,不是自己盖的。2007年6月、10-12月工资不是由子公司发放,签字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30日与被告金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自此前往被告公司任职,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2006年2月17日及2007年1月,原告作为公司南露天指挥部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两年度经营责任书,明确原告负责的南露天项目采取百分制考核兑现方法,逐月累计考核,年终总结算。期间,原告工资及奖金由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发放,且由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后在《职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当年12月28日,原告另在《陕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工资性收入签认卡》上就其本年度所发薪水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
此后,双方因奖金发放及缴纳社保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曾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保,该委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渭高新劳仲不字【2021】5号通知书,以补缴社保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收悉该通知后,于当日诉至本院,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请求补发奖金、补缴社保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给原告少发奖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2017年4至9月《职工工资结算单》对于每月所发工资及奖金均签字确认,虽未包含10月12月工资结算,但其在当年12月28日《工资收入签收卡》上就其全年度工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说明其当年对所发工资及奖金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虽辩解当时未详尽阅览结算单,故不认可上述所发工资及奖金数额,但当庭又未提供证据说明其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此节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现以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诉至本院,在另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任春光
人民陪审员  冯文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孙杨一
书 记 员  师 睿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2民初584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
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X区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程方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阳,男199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XX楼XX巷XX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万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方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私自扣发的2007年4到12月工资共计15024.8元,逾期利息16275.81元,共计31300.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到12月少缴纳的社保费用856.41元,逾期利息927.72元,共计1784.13元;3、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1986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长期担任公司中层领导干部,现仍是单位员工,未到退休年龄。2021年原告办理退休事宜时,发现被告在2007年4到12月期限没有按照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扣发15024.8元,且未告知原告,原告也未签收过扣发工资的确认书;另,被告2007年4月-12月扣发工资导致该年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856.41元,逾期利息733.6元,共计1590元,且直接影响了2008年度社保的缴费基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基于补偿1000元,上述合计30483.3元。
被告金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单位依据考核对其员工实行奖优惩劣,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2、原告对其2007年度报工情况完全知情,且其当时作为负责人在工资结算单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认可,因此现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这两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则由原告承担;
4、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5、本案应使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12月每个月工资结算单,证明自己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是公司中层,奖金应提高按系数1.2计算;2、职工工资性收入签字卡,证明被告给自己少发了工资。
被告金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被告出具的相同月份的结算单不一致,证明目的也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2007年原告对其当年度所发工资是同意并认可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工资发放上的争议。
被告金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199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2、南露天指挥部经营责任书,证明2006年和2007年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公司采取百分制考核兑现方法,逐月累计考核,年终总结算,原告对此明知且签字认可;
3、会议纪要,证明根据公司文件,4月底不能完成移交,扣责任人5月份工资15%,5月底不能完成扣6月工资30%,原告对此明知且认可,在会议纪要里记性了记录;
4、职工工资结算单(4-9月),职工工资性收入签认卡,证明原告在南露天指挥部2007年工资结算表上及工资签认卡上均签字认可,10月之后由子公司给原告发工资,所以没有结算单。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无异议;4、签字是本人所签,印章在报工人员手里,不是自己盖的。2007年6月、10-12月工资不是由子公司发放,签字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30日与被告金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自此前往被告公司任职,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2006年2月17日及2007年1月,原告作为公司南露天指挥部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两年度经营责任书,明确原告负责的南露天项目采取百分制考核兑现方法,逐月累计考核,年终总结算。期间,原告工资及奖金由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发放,且由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后在《职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当年12月28日,原告另在《陕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工资性收入签认卡》上就其本年度所发薪水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
此后,双方因奖金发放及缴纳社保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曾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保,该委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渭高新劳仲不字【2021】5号通知书,以补缴社保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收悉该通知后,于当日诉至本院,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请求补发奖金、补缴社保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给原告少发奖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2017年4至9月《职工工资结算单》对于每月所发工资及奖金均签字确认,虽未包含10月12月工资结算,但其在当年12月28日《工资收入签收卡》上就其全年度工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说明其当年对所发工资及奖金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虽辩解当时未详尽阅览结算单,故不认可上述所发工资及奖金数额,但当庭又未提供证据说明其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此节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现以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诉至本院,在另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任春光
人民陪审员冯文智
二0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杨一
书记员师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