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

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东街66号3栋1单元4层1号,身份证号61212419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22449。
法定代表人:程方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阳,男199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下巷10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02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万宇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由被上诉人掌握管理的所有证据。被上诉人无故扣发上诉人的工资事实存在。奖金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个人月应得奖金计算办法,上诉人既是处长又是高级职称,奖金系数应为11.2,故2007年4月至12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扣发共计15024.8元,逾期利息16275.81元,共计31300.61元。2、关于上诉人在报工表、《2007年度社会统筹签认卡》上的签字或盖章,仅是履行部门报工需要和上诉人的年度收入统计,无法证明上诉人已明知和认可主管经理的月经济责任制考核结果、劳资部门测算的应得奖金和对年度按考核结果的认可。二、被上诉人2007年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按照每月发放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交纳,个人按15.3%缴纳,单位按36%缴纳,由于被上诉人无故扣发上诉人4月至12月的工资,导致被上诉人2007年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共计少缴纳856.41元,逾期利息为927.72元。共计1784.13元,直接影响上诉人2008年度社保缴费基数及2007-2021年的复利计算,影响到上诉人的退休待遇,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至少1000元。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未涉及仲裁此案件事宜,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无关,因双方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一审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3款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包含诉讼费及其他费用16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共计35984.74元。
金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奖金发放事宜属于企业管理自主权,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表现及工作业绩情况决定。一审查明上诉人在《职工工资结算单》、《工资收入签收卡》均已进行签字确认,证明其对当时每月所发工资及奖金数额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上诉人2007年的平均工资为8673.92元,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第2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7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认可其在《职工工资结算单》、《工资收入签收卡》签字的是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私自扣发的2007年4到12月工资共计15024.8元,逾期利息16275.81元,共计31300.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到12月少缴纳的社保费用856.41元,逾期利息927.72元,共计1784.13元;3、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5年12月30日与被告金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自此前往被告公司任职,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2006年2月17日及2007年1月,原告作为公司南露天指挥部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两年度经营责任书,明确原告负责的南露天项目采取百分制考核兑现方法,逐月累计考核,年终总结算。期间,原告工资及奖金由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发放,且由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后在《职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当年12月28日,原告另在《陕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工资性收入签认卡》上就其本年度所发薪水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因奖金发放及缴纳社保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曾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保,该委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渭高新劳仲不字【2021】5号通知书,以补缴社保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收悉该通知后,于当日诉至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请求补发奖金、补缴社保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给原告少发奖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2017年4至9月《职工工资结算单》对于每月所发工资及奖金均签字确认,虽未包含10月12月工资结算,但其在当年12月28日《工资收入签收卡》上就其全年度工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说明其当年对所发工资及奖金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虽辩解当时未详尽阅览结算单,故不认可上述所发工资及奖金数额,但当庭又未提供证据说明其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此节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现以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在另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2007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奖金。上诉人签章出具了2017年涉案部分月份《职工工资结算单》,并在2007年12月28日以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了《职工工资性收入结算单》,上诉人主张其在《职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是作为部门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对工资数额知晓和同意,根据常理签名行为是对表上载明内容知晓后的认可确认,是其岗位职责要求对包括其在内的职工工资进行管理确认的行为,该部分《职工工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其本人案涉部分争议工资的数额情形,且上诉人2007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的《职工工资性收入结算单》,亦表明其是对案涉争议2007年工资、奖金收入数额的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领取了该数额的工资,依据以上证据和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计算认定的案涉争议工资奖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案涉奖金的计算认定亦是根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和业绩确定,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亦未有具体确定,属于用人单位正常经营行为范畴,上诉人签字、签章的确认行为具有合同效力,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诚信原则,其应当遵守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现该行为亦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欠付奖励工资,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各项诉请,亦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根据以上本案处理依据的基本事实,因无必要性,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吴丽宁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邢当当
书 记 员 党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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