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瑞认证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赛瑞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800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方芸(系原告**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瑞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燕,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赛瑞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瑞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方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林淼燕,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4,089.9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255,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3,319.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18,000元、鉴定费8,1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赛瑞公司承担60%,律师费要求由被告赛瑞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20时22分许,魏某驾驶被告赛瑞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F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荣城路路口,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魏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十级、十级,XXX伤残九级,并给予相应的“三期”期限。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瑞公司辩称,魏某系本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同意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意见。投保情况与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同意保险限额外的费用承担其中的6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5.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也因本案事故存在车辆损失,事发后经定损,发生修理费3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其中的40%。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XXX伤残构成两个十级及相应的“三期”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的XXX伤残构成九级有异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未引用原告的急诊病史,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病情的描述与原告的病史材料不符,且原告自身患有脑梗塞,对伤残的构成存在参与度,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被告赛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票据认定,但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费用,另外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4月9日的摄片费40元无病史相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但系数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不予理赔,原告已达退休年纪且有退休金,对于原告退休后的工作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属于诉讼费用,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补充诉称,原告XXX伤残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史的客观情况作出,结论合法有效;且鉴定意见中对于原告原有的腔梗对当前精神状况的影响也予以了排除,原告伤残构成不存在自身疾病参与的问题,故不同意重新鉴定。确认被告三星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被告赛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就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被告赛瑞公司因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31,000元,若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定损确为该数额,同意承担其中的40%,即12,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20时22分,案外人魏某驾驶被告赛瑞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F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荣城路东南方约2米处,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因原告违反信号灯,魏某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魏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东方医院住院急救并转入院治疗,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左份骨折、左侧髂骨、左侧耻骨及髋臼骨折、左侧第4-7肋骨腋段骨折、双侧坠积性肺炎、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脂肪肝;后原告多次至相关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5,925.76元(包含原告自付24,089.98元,被告赛瑞公司垫付1,835.78元)。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XXX伤残、XXX伤残及相应的“三期”期限进行的鉴定。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1、左侧第3-8肋腋段骨折,计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髂骨、左侧耻骨及髂臼骨折,畸形愈合,现已6月余,仍行走疼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亦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8年8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同时记载根据阅片证实原告伤前存在左侧基底节区腔梗灶,但伤前工作、生活如常,伤后复查头颅MRI未见腔梗灶有进展征象,故可排除原有腔梗对当前精神状况的影响;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魏某系被告赛瑞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赛瑞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F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6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赛瑞公司承担其中的6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及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病史材料及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5,925.76元;无论是否医保费用,均系原告为治疗事故所致伤情合理支出费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4月9日的医疗费收据中明确记载,40元摄片费为MRI或CT检查之后,患者或家属选择胶片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伤情,原告分别主张3,600元、5,8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现原告主张255,391.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伤残情况原告主张12,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分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原告年满63周岁已达退休年纪,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发后仍在从事工作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为4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证据提供,但根据事发经过和原告的受伤部位,确有衣物损失的可能,本院酌定为300元;9、住宿费,该费用系原告自行租住房屋而产生,并无证据证明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6,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12、垫付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就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13、被告赛瑞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赛瑞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为31,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7,391.68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150元,合计191,667.44元中的60%,计115,000.46元;
三、被告上海赛瑞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中的60%,计3,6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赛瑞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35.78元;
六、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赛瑞质量认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1,000元中的40%,计12,4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计2,639.5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上海赛瑞质量认证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琼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