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钢铁巴州有限公司

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唐有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827民初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有余,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山钢铁巴州有限公司(原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工业园区金泉综合制造加工区新兴产业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狄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东京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建设公司)、唐有余,第三人新疆天山钢铁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钢铁巴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新2827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新28民终50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东京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巴音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开封东京公司、巴音建设公司分别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400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董中斌
审判员    王双明
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