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红山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民终5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5)鲁14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5)鲁14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或者依法移送工程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并非定作合同,属于专属管辖。(一)合同标的符合装饰装修工程特征。 案涉工程为某甲酒店3-10层客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核心义务是木饰面现场测量、定制生产及装饰性安装。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6.2木门窗安装工程、9.4木板安装工程和9.1.1“本章适用于内墙饰面板安装工程和高度不大于24m、抗震设防烈度不大于8度的外墙饰面板安装工程的石板安装、陶瓷板安装、木板安装、金属板安装、塑料板安装等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可见木门和木饰面安装属于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中的分项工程,需与墙体、吊顶等建筑结构结合,形成不可分割的不动产组成部分。原审法院通篇都在用“工程量”、“工程量清单”,明知案涉系装饰装修工程,却将其定性为“定作合同”,该定性属于系事实和法律认定双重错误。定作合同的标的是独立动产(如可拆卸家具),而本案木饰面需依附于建筑物现场尺寸定制,安装后成为不动产一部分,司法实践对同类工程的定性共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581号裁定明确“固定家具、木饰面制作与安装属于装饰装修合同,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9947号裁定亦指出“油漆翻新、木饰面安装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1649号裁定明确,即便合同表现为“定制家具、背景墙、木饰面施工”,只要涉及建筑物装饰,即属装饰装修合同,案由应根据实际权利义务确定。本案《定作合同》虽名“定作”,但核心是为特定建筑物提供装饰性安装服务,与该案例中“海沧天源项目”的处理逻辑一致。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辖终134号裁定指出,“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中若包含木饰面装饰、安装,应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因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本案工程地点为大学国际交流中心,属于公共建筑装饰,而非家庭装修,参照该案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范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13325号之一裁定认定,“全屋定制中包含护墙板、木饰面安装的,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安装义务是判断合同性质的核心。本案中,木饰面需现场测量、安装并与建筑物结合,安装义务远超单纯定作,参照该案例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与上述案例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无视工程本质的认定明显违反司法共识。(二)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裁定并移送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辖终284号裁定即据此纠正一审错误,将“木饰面施工”纠纷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本案中,原审法院既未认定合同性质为装饰装修合同,又错误以“给付货币”确定管辖,参照该案例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及管辖的认定均违反司法实践。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统一适用。二、原审判决对工程量及应付款的认定违反合同排他性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价款的主要依据为《某甲酒店3层至10层工程量》,但该证据明显缺乏认定价款的能力。(一)合同明确排除易某的签字权。案涉《定作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某甲公司指定人员为***,其签字的交付清单将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之外,其他人员签字的清单一律不作为结算依据。”该条款属于双方对结算主体的排他性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酒店3层至10层工程量》由易某签字,但易某并非合同约定的授权签字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未获授权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仅凭易某签字即认定工程量,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易某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易某具有结算授权,合同未将易某列为“某甲公司指定人员”,某甲公司也从未以书面或行为追认易某的签字;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工程量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审庭审笔录第3页)。原审判决将易某签字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通过司法裁判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超出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三)工程量清单与合同附件存在根本性冲突。某乙公司主张的“电视墙凹凸饰面板”“折叠移门”等项目,在《客房木饰面定作合同补充合同》附件中无对应单价(原审庭审笔录第4页)。根据《定作合同》第二条,“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以实际下单数量及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原审判决对无约定单价的项目直接按某乙公司单方报价认定,违反合同定价原则。三、原审判决对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乙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一)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期完工。《木饰面加工安装与付款协议》约定:“2024年1月23日前所有木饰面安装完成,逾期按每日1万元罚款。”某乙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应举证证明其已按期完工。但某乙公司未提供***签字的交付清单,仅以“2024年2月初交付”为由主张完工,无合同依据。(二)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某乙公司逾期88天。202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发函催告:“5-10楼补货材料未到场,3-4楼木饰面未到场”;2024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再次催告:“闭门器未安装、入户门锁开孔未完成”;某乙公司李某承诺“1月29日完工”但未兑现,直至2024年5月21日才完成整改。以上事实证明,扣除春节9天假期,某乙公司逾期88天,按协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88万元。原审判决以“某甲公司未举证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属于对合同约定的错误解读,违约金条款已明确按日计算,无需另行举证损失。四、一审判决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对“先票后款”的合同义务认定错误,某甲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定作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均以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相符为前提。”该条款属于双方对履行顺序的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某甲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二)某乙公司是否完成“全部安装完成”任务尚未查清。原审判决未审查某乙公司是否按上述节点实际完成安装,也未查清双方是否就安装完成情况签署确认文件。某乙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交付全部合格木饰面并完成安装,原审法院亦未对此关键事实进行核查,直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2024年12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若将该日期作为认定工程完成或付款期限的依据,应审查是否存在双方变更工期的补充约定、或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证据。但原审判决未对该日期的事实依据及与协议条款的关联性进行任何释明,直接以此作为裁判基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五、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裁判尺度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1.对某乙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认定标准严苛,却对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过度宽松。案涉《木饰面加工安装与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若某乙公司未能按时完工,按滞后每天1万元罚款”。该约定系案涉合同履行后期双方针对工期延误风险的明确合意,且某乙公司确存在逾期完工事实(原审已查明交付时间晚于约定时间)。但原审判决以“某甲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为由,完全驳回某甲公司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加重了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忽视了双方约定的合理性。2.对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且标准失衡。案涉《定作合同》对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未作任何约定,原审判决却直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持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此认定存在双重标准:一方面,对于有明确约定的某乙公司逾期违约金,原审要求某甲公司证明“实际损失”并以“过高”为由不予支持;而另一方面,对于无任何约定的某甲公司逾期责任,原审却主动适用“上浮50%”的标准,且未要求某乙公司证明其实际损失。3.裁判尺度失衡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审法院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采取“双重标准”,既否定了双方明确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又擅自为未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设定高标准,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此种裁判逻辑使得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纵容了某乙公司的工期违约行为,又不当加重了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工程量确认、工期责任、发票义务及利息计算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案件管辖问题:1.本案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2.某甲公司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装饰装修合同,适用专属管辖,是不符合本案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署名为定作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定作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由承揽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次,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是某甲公司承包施工了某甲酒店3-10层客房(下称酒店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并非某乙公司承包了酒店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第三,定作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完成定作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某甲公司需要变更图纸或技术要求,某乙公司应按某甲公司的要求予以调整,由此可以明确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第四,某甲公司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辖终284号民事裁定书内所述合同的约定、案件事实与本案合同的约定、案件事实内容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合同管辖确定的同类案例。二、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资料(包括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中能够确定:1.易某作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签字都能够代表某甲公司。2.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第九条价款支付第3项约定,供货完成后办理材料总结算,材料总结算办理完毕后10内支付至总供货量价款的95%。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确定,某甲公司在2024年5月28日就已完成了总结算,同日也完成了定作合同约定的定做货物附随的安装任务,因此某甲公司应当自2024年5月28日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法院理应按照某乙公司起诉的时间2024年12月22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自2024年12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事实清楚,某乙公司也予以认可。3.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方未按时付款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某甲公司以所谓的“先票后款”的约定,抗辩拒付剩余货款,是不正确的。首先,某乙公司已经于2024年5月2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做货物的安装任务,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付款。其次,此前与某甲公司的付款交易(也包括某乙公司与其他客户的付款交易)中,都是在某乙公司催促付款方付款,付款方同意付款后,某乙公司才开票的。本案中,某乙公司催促某甲公司付款,某甲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在没有得到某甲公司明确的同意付款答复前,某乙公司无法开出票据。再次,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收到货款,如果不开具发票,本身就是违法的,即使某甲公司不要求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也会开发票的,某乙公司想不开发票都不行。5.因为某乙公司加工的货物需要某甲公司方联系的其他原材料商提供原材料后才能制作,由于某甲公司没有督促其他材料供应商及时提供原材料运送给某乙公司,造成的延期,应当有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就已查清事实部分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047,214.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6日,某乙公司(乙方、承揽人)与某甲公司(甲方、定作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3056-1)-材-(06)的《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就承包施工的某甲酒店3-10层客房装饰装修工程向乙方定作采购木饰面,定作产品与计价详见后附清单,总价为1,416,790.04元,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保险费、检测费、增值税费、装卸费、配合费、加工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以实际下单数量及合同单价据实结算;交付时间为暂定为2023年8月20日到2023年9月20日,具体交付时间和数量由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安排提前3天另行通知乙方,届时,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数量交付产品,交付时,应由双方人员共同清点数量,并在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指定人员为***,联系电话为134××******,其签字的交付清单将作为结算依据(产品检验发现有问题的产品或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承担责任的或乙方应承担其他责任的,所涉费用结算时扣除或乙方按甲方要求支付给甲方),除此之外,其他人员签字的清单一律不作为结算依据;价款支付:预付款10%(发货前支付),当月供货量次月10日前对账完毕并办理书面手续,并于10日内支付至供货量价款的70%,供货完成后办理材料总结算,材料总结算办理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总供货量价款的95%,质保金为预留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14日内无息付清,上述付款均以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相符为前提,乙方未开具发票或发票未认证相符的,甲方有权不付款;质量保证期为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至甲方向建设单位或第三方承担的保修义务届满之日止,若国家规定或乙方承诺的产品质保期长于该期限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以国家规定或乙方承诺的产品质保期为准,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予以处理,拒不处理或处理不符合使用方要求的,甲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向第三方定作,价格高于本合同约定的,乙方需足额赔偿甲方差价部分的损失;采购明细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乙方分批量尺下单,下单图纸经甲方确认(甲方设计师、生产经理)后18日内货到现场,甲方签字图纸仅作为下单进度和节点做法控制使用,乙方深化图纸需尊重原设计,节点如有改动需列出明细告知甲方,图纸尺寸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合同后附清单汇总表(5-10层客房层汇总)和某甲酒店5-10层客房装饰装修工程木饰面采购安装清单。 2023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木饰面安装加工计划》上签字,该安装加工计划载明:1.5-10层已到场木饰面安装完成时间11月30日;2.5-10层未加工产品11月30日前完成加工送货至现场;3.未加工木饰面到场后安装三天内完成;4.床头板皮革11月30日前到木饰面工厂,床头板加工完成于12月5日前发货至现场。 2023年12月21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易某将编号001的《联系单》通过某平台方式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李某回复“收到”。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木饰面加工安装与付款协议》,该协议为原木饰面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3056-1)-材-(06)】的附件,约定:2024年1月12日前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进度款70万;2024年1月23日前所有木饰面保质保量的全部安装完成,某节前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进度款至供应全部工程量的80%;某乙公司的加工、安装完成进度为3-10层电梯厅及现场缺货,到货时间1月13日,安装完成时间1月17日,3-4层入户门套到货时间1月13日,安装完成时间1月17日,3-4层客房内其余木饰面到货时间1月16日,安装完成时间1月23日,以上节点,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滞后的,按滞后金额年化5%按日计取利息,若乙方未能按时完工,按滞后每天1万元罚款。 2024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卖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3056-1)-材-(06)-补01的《客房木饰面定作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编号为(23056-1)-材-(06)的《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总金额1,416,790.04元,按现场实际情况增加金额461,658.64元,现合同总价(暂定)1,878,448.68元,增加量清单详见后附清单,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与附件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合同后附木饰面采购与安装清单汇总表(3-4层)。 2024年3月14日,易某向李某某平台发送编号002的《联系单》,并要求某乙公司抓紧安排人,没人的话某甲公司某人干某乙公司承担费用,李某回复“收到”。 2024年5月26日,易某向李某某平台发送《木饰面问题》,该文件大小为206.8KB。 2024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易某在《某甲酒店3层至10层工程量》上签字,其中在该工程量清单第4页“重新加工10楼进户门走廊面饰面板”处书写“测量尺寸问题,重新加工,我司不认可重复费用”字样,并在该工程量清单最后注明“1.以上尺寸为现场测量后确认,以上仅认可加工安装的数量,合同中未确认的单价不认可,需重新确认;2.因安装木饰面过程中造成的油漆工返工事宜,按实际费用由木饰面厂家承担。”2024年6月3日,易某通过某平台将其签字并备注的该工程量清单发送给李某,并称明天邮寄给李某。 2024年6月1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向李某某平台发送《木饰面问题》,该文件大小为83.3KB。李某回复“收到”。 2025年3月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向李某某平台发送《WDMHY007温某装修问题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称系业主发来的维修通知单,2日内回复整改时间,如果没人安排,我司派第三方维修,费用按合同执行。李某回复“收到”。 2025年6月13日,法庭向某甲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某乙公司加工安装的相关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申请对某乙公司加工安装的相关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的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2025年6月26日,法庭收到某甲公司邮寄的《鉴定申请书》,某甲公司就法庭释明事项申请进行鉴定。法庭依法移送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2025年7月25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某甲公司因故撤回了上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2025)鲁1422鉴233号《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就案涉鉴定事项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另查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报酬1,091,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47,214.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47,214.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6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以及于2024年1月16日签订的《客房木饰面定作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恪守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从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来看,某甲公司已接收了某乙公司的定作成果,所以某甲公司应当按照某乙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下欠的报酬。关于案涉某乙酒店3层至10层工程的报酬计算问题,某甲公司抗辩对案涉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酒店3层至10层工程量》(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该证据上签字的“易某”系某甲公司在案涉酒店现场的相关工作人员,且易某通过某平台方式将该证据的最后一页(其签字并备注页)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故某甲公司若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工程量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该证据的内容及被告方的备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除该证据中的争议问题、重新加工10楼进户门走廊面饰面板、合同中未确认的单价、因安装木饰面过程中造成的油漆工返工事宜之外达成了一致结算,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第一,争议问题的报酬问题,某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该部分报酬,但在庭审中明确争议问题部分的报酬视为让利,诉讼请求中未包含争议问题部分的报酬,故该部分的报酬10,413元应予以扣除。 第二,重新加工10楼进户门走廊面饰面板部分的报酬问题,根据案涉定作合同的约定“图纸尺寸问题由乙方(某乙公司)自行负责”,因该部分系测量尺寸问题造成的重新加工,且某甲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其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故该部分报酬6570元应予扣除。 第三,工程量清单中剩余部分的报酬问题,首先工程量清单中项目名称与案涉补充合同附件《某甲酒店3-10层客房装饰装修工程木饰面采购清单》(以下简称“采购清单”)中的项目名称一致的报酬定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某甲公司的备注及某乙公司主张,应按采购清单中相同项目名称的单价予以定价相关项目的报酬;其次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与采购清单中的项目名称不一致的报酬定价,应结合项目特征、项目名称文义解释、项目功能以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等综合考量予以确定,故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进户门”应参照采购清单类似项目名称“进户静音木门连套”的单价予以定价,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门边及门顶及天花饰面地柜边包柱饰面卫生间外墙饰面”、“走廊面门边饰面+洗手门边饰面+床屏及床屏边饰面+移门边饰面”、“电视墙凹凸饰面板”、“电梯厅饰面板”、“门边饰面”应参照采购清单中项目名称“墙面木饰面”的单价予以定价,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折叠移门”、“移门扇”应参照采购清单中项目名称“木饰面移门”的单价予以定价,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洗手间门”应参照采购清单中项目名称“卫生间木门”的单价予以定价,而对于工程量清单中项目名称“地柜+吊柜”、“单开门及套”、“对开门及套”,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分别与采购清单中的何项目名称相类似或对应,且经释明,某乙公司亦未申请对上述项目名称报酬进行鉴定,本案对工程量清单中项目名称“地柜+吊柜”、“单开门及套”、“对开门及套”的报酬不作处理,某乙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向某甲公司另案主张。承上所述,结合其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本案能够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项下的报酬金额为1,824,548.08元。而本案原、被告某认可某甲公司就案涉定作成果已支付报酬1,091,679元,故除尚无法确定的项目报酬之外,某甲公司尚余732,869.08元(含质保金)报酬未支付。 第四,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某乙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逾期完工,应从报酬中扣除880,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定作成果交付确实晚于其双方约定的时间,但从双方举证看,造成案涉工作成果逾期交付既有某乙公司的原因,也有某甲公司的原因,但某甲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仅因某乙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损失数额、导致逾期交付的具体天数,即综合现有证据,法庭无法确认某乙公司开工时间、撤场的时间、某甲公司延迟付款、某甲公司供材时间是否存在延误、某甲公司的其他工程是否存在影响案涉工作开展等各种因素对案涉工作成果逾期交付的原因力大小及具体影响的逾期交付天数,故其主张某乙公司就案涉定作合同承担88天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导致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且某甲公司主张的10,000元/天违约金过高,某甲公司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仅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造成法院丧失酌定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基础,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应从报酬中扣除880,000元逾期违约金的抗辩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待证据补强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维护其权利。 第六,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的案涉工作成果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应扣除相应的质量维修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法庭释明,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加工安装的相关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的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在委托鉴定期间,某甲公司因故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即综合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某乙公司加工安装的相关产品是否存在某甲公司抗辩存在的全部质量问题,亦不能确定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的质量修复费用,某甲公司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扣除质量修复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其可依法另案主张。 第七,关于某甲公司抗辩应扣除因某乙公司未保证现场施工环境而对其罚款1000元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罚款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具体体现,通常不存在于私法规制领域,除法律明确授权的特定情形外,民事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且综合现有证据,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双方就现场施工环境问题存在违约责任的约定,通过庭审,某乙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第八,关于某甲公司抗辩因某乙公司尚未开具发票而阻却其付款义务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主要是纳税范畴的行政义务,在民事行为中通常作为收款方的附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但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依据其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作为承揽人的某乙公司,其主给付义务是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与之相对应的是作为定作人的某甲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报酬即付款义务,开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一种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无法与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付款义务相对抗。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第九,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接收案涉工作成果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作报酬,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起,不违反其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结合一审法院认定,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641,641.68【本案确定部分的未付报酬732,869.08元-确定部分的质保金(1,824,548.08元×5%)】为基数,对于某甲公司未支付的剩余未确定部分的报酬的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款项641,641.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41,641.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4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12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2754.39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357.61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某甲酒店3-10层客房区装饰装修工程问题巡检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业主某丙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质量检查时发现,某乙公司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对于该施工中的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交付的问题,在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中进行了扣款,扣款金额为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某乙公司没有参与巡检,对具体的巡检过程不知情。另外,某甲公司所称的第三方对其扣款,某乙公司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并且在一审中法院已经释明,如果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施工或者定作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可以通过鉴定来作出准确的结论,但在一审中某甲公司并没有将鉴定继续下去。其在提出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在施工过程中其他施工人员对某乙公司提供产品的踩踏、搬运过程中的磕碰等原因,在一审中已经作了陈述。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家具损坏的原因,并非是某乙公司制作而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一、陈某乙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2023年8月18日陈某乙向某甲公司的***提供的油漆、多层板、木饰面、木门检测报告。证据二、某丙公司2024年9月10日出具的售后回执一页,拟证明某乙公司正常履行了售后义务。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要求交付的材料为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某乙公司展示的证据中仅仅有产品检测报告,对于保证书和合格证并没有体现。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庭后核实,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应当是业主将维修的通知发送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但是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该回执的产生过程,况且即使有该回执,也只是阶段性的维修,现在业主仍旧要求某甲公司对施工的木饰面进行继续维修,还要产生进一步的扣款。因此,某乙公司提交的该回执并不能免除其在两年的保修期内进一步保修的义务。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某丙公司出具的问题列表,属于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案涉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的质量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无法证明损失是因某乙公司违约产生及某乙公司应承担损失数额。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某甲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某甲公司未否认真实性,其中李某某平台名称与一审中双方认可的某平台聊天中李某某平台名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641,641.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管辖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定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系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木饰面采购安装清单载明的具体要求,加工定制木饰面产品并负责安装。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虽然合同涉及木饰面的安装,且安装后与建筑物结合,但合同的核心义务仍在于按照特定要求完成定制产品的加工与交付,安装义务系附随于定作成果的交付。某甲公司所引案例与本案合同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存在差异,不具有参考性。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并无不当。对于管辖问题,某甲公司一审时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已依法处理,二审中不予评述。 关于工程量及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易某并非合同约定的授权签字人,由易某签字的《某甲酒店3层至10层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易某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易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进度、质量等问题进行沟通,并向某乙公司提出整改的要求,其在案涉合同履行中的参与情况能够让某乙公司对易某的代理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易某作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其就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与案涉合同相关的职务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该工程量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对于工程量清单中与采购清单中项目名称不一致的部分,一审结合项目特征、项目名称文义解释、项目功能,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进行考量,对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部分项目以采购清单中的类似项目定价,予以确定价格,符合案件实际。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完成后办理材料总结算,材料总结算办理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总供货量价款的95%。”,某甲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左右向其交付案涉工程,其工作人员易某于2024年5月28日签订《某甲酒店3层至10层工程量》,载明了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格,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完成全部安装任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交付的定作成果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业主某丙公司对其扣款35万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该损失。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后又自行撤回,且其提交的巡检表中所涉问题不限于某乙公司工作范围,而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维修时间在巡检时间之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某甲公司被扣款损失系由某乙公司所致,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款项。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从给付义务,与某乙公司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在某乙公司已完成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主要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目的。 关于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裁判尺度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完工88天,应依约支付违约金88万元。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作成果的交付确实晚于约定时间,但现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根据增项费用占比,可以看出增项占整个合同内容比例较高,且定作过程中存在某甲公司提供材料原因影响工期的情形。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完全归责于某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某乙公司单方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及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公平原则,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及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某甲公司接收案涉工作成果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工作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一审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2月30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因此,某甲公司主张一审裁判尺度失衡,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