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92民初457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李某于同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某某公司立即向李某支付宜昌某山庄活动中心精装修工程款164678.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9522.75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明确资金占用费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照2025年3月的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2025年6月10日);2.判令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办理结算时扣除的业务费240000元;3.判令上海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海某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负责人***与李某于2018年3月初合同约定对湖北宜昌某山庄养老院活动中心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于当年(2018年11月)已竣工验收,与建设方(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结算也于2019年12月完成,并在2020年底和建设方结清所有款项。李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和工作,此后李某每年数次前往上海要求结算,后期在***有意拖延下才在2023年1月13日完成结算签字手续。此后,李某多次催促***支付该款,***多次承诺后不兑现。2024年11月15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关于业务费240000元,因合同中并没有业务费这一项内容,工程造价原本低下,在上海某某公司抽取20%的管理费、李某承担9%税费后,处于大幅亏损下,***依靠结算时的强势地位,强制要求必须扣除该业务费才能结算签字。且***在2023年1月结算后就口头约定可以付款,这也是李某答应可以扣除业务费的主要原因,但上海某某公司、***并未及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期结算在建设方已结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立即支付结清李某的所有款项,上海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对李某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某诉至法院。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1.其认可欠付费用164678.15元,但李某已自认***此后向其支付53000元系代表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因此下欠款项数额应扣减53000元;2.李某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双方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3.业务费240000元,系李某与***签订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李某明确表明同意按以上方案结算,因此该业务费用系李某与***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无权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将240000元业务费返还。
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宜昌怡福山庄结算单、宜昌某山庄精装修工程活动中心承包协议、承诺书、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某山庄物资采购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结算定案单、活动中心结算单、李某自行制作的讨要款项支出明细表、李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上海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李某(承包班组)与上海某某公司(发包单位)签订《宜昌某山庄精装修工程活动中心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某山庄活动中心的室内烟道、管道的封闭及面层装饰;楼梯间的踏步、栏杆、扶手的施工;室内墙面扶手制作安装;厨房及卫生间等室内烟道、管道的封装;强电点位的开槽、布管(PVC管)、底盒埋设和埋管后的墙面修补粉刷等内容。工程工期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工程总价款按最终上海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下浮20%作为双方的结算总价。上海某某公司每次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扣除20%后支付给李某。该协议加盖了上海某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工程联系专用章。2019年12月16日,上海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并就某山庄精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上海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时,***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代表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中签字。2021年1月19日,上海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尾款638270.12元。李某提交的署期为“2021年2月27日”的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7330093.07元扣除20%金额、已付款金额、补税金额以及扣除业务费240000元后剩余金额384745.20元,李某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2023年1月23日,李某与***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确认合同总额7330093.07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为5379884.82元,扣除支付合计4975206.68元、业务费用240000元后,剩余164678.15元。2024年11月15日,***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结清李某宜昌某山庄尾款164678.15元,该承诺书还加盖了上海某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工程联系专用章。此后,经李某催要,***于2024年11月19日向李某支付12000元、2025年1月25日向李某支付1000元、2025年1月27日向李某支付23000元、2025年1月30日向李某支付17000元,累计支付53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同意将前述***支付数额计入上海某某公司支付数额并自164678.15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宜昌某山庄精装修工程活动中心承包协议》上加盖的“上海某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工程联系专用章”印章虽标注联系专用,但上海某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认可***签字确认的《宜昌某山庄结算单》,结合***在结算单、承诺书、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中签字行为,足以认定***及上海某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有理由相信***及项目部行为代表公司,该行为后果应由上海某某公司承担。李某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按以上方案结算,该结算单系李某、上海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海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李某支付剩余款项164678.15元。又因结算单出具后,***陆续向李某支付53000元,李某同意自欠款中扣除,即上海某某公司还应向李某支付111678.15元。结算单出具至今,上海某某公司仍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李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结算单出具时已远超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且结算单出具至今仍未付清,李某亦进行了多次催要,故李某主张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即2025年1月3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结合实际逾期付款数额、时间等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按照2025年1月30日的一年期LPR上浮50%即年利率4.65%计算。经本院计算,以未付款项111678.1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2025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78.03元,上海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关于李某主张的业务费用240000元,虽其与上海某某公司的合同并未对此约定,但李某本案提交的两份结算单,李某均认可将业务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李某认可***与其办理结算系代表上海某某公司,因此,应视为李某、上海某某公司对结算中扣除业务费用240000元形成合意,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结算单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李某主张上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业务费用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装修工程款111678.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78.03元,合计113556.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96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