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22935号
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公司、康某公司、融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富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剩余款项253289.79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253289.79元,自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费用支付日止,逾期一天按0.1%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3年6月19日进场做工,并签订《xxx号院开荒保洁业务订单确认函》与《xxx号院2023年度保洁服务人员入场确认函》;2023年9月16日整个项目全部完成,项目初期原告将按被告人员于某某的模版拟定的合同《(xxx号院开荒保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发送被告,曾多次向被告的人员赵某、于某某提出签订合作合同,但截止日前都被以多种理由拒绝或者无视信息告终,尚未签订合同。按“采购合同”第五条费用核算及价款支付中第5.3条支付方式中第2条单期结算方式中约定“乙方每期服务完结后,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期完成相应面积工程量的进度款”,被告应于2023年9月21日前将全部费用结算完毕。此项目整体服务费用共计:403289.79元,被告于2023年7月1日15:43:11已给付150000元整,截止日前剩余253289.79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的服务费,被告均未有回应。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2条“如乙方已按甲方要求提交结款资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30天,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1%收取滞纳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民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对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服务款项。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原告没有款项支付义务。二、答辩人对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对原告案涉款项没有补充付款责任。1、2021年9月答辩人与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x局)签订《xx区xxx镇xx重点村资金平衡用地南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住宅楼等21项)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之精装修工程二标段》以及补充协议(简称:原合同),将xxx号项目精装工程二标段(简称:该二标段精装工程)发包给中建x局,原合同金额65914721.56元,合同最新造价75683146.74元(含补充协议),已付款金额58406406.49元,付款比例77%。2023年初,因为总包中建x局截留分包工程款,导致整个项目处于停滞状态,2023年5月16日,分包单位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康某公司)申请将该二标段精装工程剩余工程以及签证变更与中建x局剥离,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某某公司申请将该二标段精装工程剩余工程以及签证变更直接与富某某公司签署合同,并承诺原合同施工范围内责任与义务,剩余所有未完工程、质保以及已完工程质量缺陷等所有事宜都由富某某公司承担。答辩人考虑到项目交房在即,为避免对交付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康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风险,决定将该二标段精装工程剩余付款单独与富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由答辩人直接付款给富某某公司,不再由总包中建x局转付。2、2023年5月答辩人与富某某公司就该二标段精装工程剩余付款签订《北京xx区xxx镇xx项目(1#住宅楼等21项)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简称:拆分合同),拆分合同金额17916750.74元,拆分合同仅为对原合同金额的拆分,清单模拟,无对应的工程范围增加和工程事项拆分。即,该工程的位置、范围、价款均未变化,仅作为答辩人付款合同使用。截止目前,拆分合同最新造价17891964.54元,已付款金额13395784.99元,付款比例18%。3、因拆分合同是对原合同同一工程的金额拆分,仅为付款使用,并非工程范围、内容事项的拆分,因此该二标段精装工程项下的两个合同需一并结算。截止目前该二标段精装工程并未完成结算,但两个合同累计付款比例已达95%,按照合同约定未结算工程已付到合同最新造价的95%,已经属于超付。同时,该二标段精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3年8月30日,质保期2年,目前质保期未到,已无应付款项。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富某某公司、康某公司、融某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9日,蓝某公司向富某某公司发送《xxx号院开荒保洁业务订单确认函》,载明:“我司蓝某公司确认于2023年6月19日开始进行xxx号院开荒保洁义务。一、价格确认单,做工范围室内,数量(平米数)23949,单价(含税)11.5,总价(含税)275413.5元,税额2726.87,税率1%。”
蓝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开荒保洁,结算金额共计403289.79元。富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日向蓝某公司支付保洁费1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蓝某公司表示其与富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xxx号院开荒保洁)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某某公司、康某公司、融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某公司与富某某公司关于xxx号院开荒保洁业务达成协议,由蓝某公司对xxx号院进行开荒保洁,富某某公司支付相应保洁费。对于蓝某公司主张的判令其与被告富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蓝某公司主张的判令四被告向其支付项目剩余款项253289.79元的诉讼请求,开荒保洁采购方为富某某公司,且富某某公司已支付蓝某公司保洁费15万元,剩余款项253289.79元应由富某某公司支付,对于蓝某公司主张由康某公司、海某公司、融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53289.79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蓝某公司主张的判令四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未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253289.79元,自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费用支付日止,按照逾期一天按0.1%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蓝某公司与富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对违约金进行相应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开荒保洁事实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剩余款项2532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凭票据金额),由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113.77元,由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4.77元(已交纳);由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