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5民初231号
原告:某灯具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灯具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灯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灯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所拖欠的货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8日至其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承揽的“某主题公园配套建设(一期)项目(环球大酒店2项)”中的LED灯带由原告供应。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充分、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能支付,且看不到任何主动付款的希望。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律,请贵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某建筑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灯具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承包施工的某主题公园配套建设(一期)项目(环球大酒店等2项)项目客区精装修工程及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LED灯带2500米,合计20000元;交付货物,应由双方人员共同清点数量,并在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指定人员为陈某,其签字的交付清单将作为结算依据;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送货单”,作为材料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最终按实际需求结算;乙方先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日之内支付同等款项,乙方收款后及时发货。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某灯具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12月25日送货单,记载货物为36VLED灯带2500米,金额20000元,该送货单有陈某签字。
2020年1月8日,某灯具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某灯具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某灯具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某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某灯具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建筑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灯具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8日至其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灯具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