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民终4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2民初8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甲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已收取的诉讼费用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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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