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575号

原告: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孤树镇。

法定代表人:秦永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陈欣。

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陈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因此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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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费用共计35114.16元,也约定了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约定了被告身体可以走动后,被告应当立即到原告处工作。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时断时续的在原告处干活,总的工作时间不超过3个月。原告认为,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被告也承诺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也出于人性化处理,同意他身体恢复后可以工作,但被告出尔反尔,而且经常无故不上岗。综上所述,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仲裁庭已经进行了审查,并且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是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并且明确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是工伤赔偿的项目之一,再结合被告在仲裁阶段也提供了原告给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所以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乙方于2019年4月17日在甲方工作受伤,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前已经支付乙方医疗费、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114.16元。在确认以上费用的基础上,双方同意甲方继续给乙方停工留薪工资(每天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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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根据医院出示的健康证明为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280元(19天,每天120元)发放给乙方的妻子,后续医院复查费(需要医院的发票为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费用。乙方身体可走动后,需回到甲方继续工作,否则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内容略)。甲方陈欣签字,乙方***签字。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玉劳人裁字[2020]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11月以后就不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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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秀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