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
法定代表人:秦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这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常时断时续的上班,上班一段时间后,就不辞而别,在脱岗的这段时间里,不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离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终止了。虽然后来劳动者又上班,但这是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前一段劳动关系的延续。因为劳动者并未履行请假手续,用人单位也没有同意其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尤其是2019年4月,双方已经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没有其他纠纷,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无劳动纠纷和赔偿纠纷,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已经处分完毕。因此,之后双方不会有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虽然此后劳动者再到用人单位工作,但这是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非此前劳动关系的持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隆腾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隆腾科技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腾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乙方于2019年4月17日在甲方工作受伤,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前已经支付乙方医疗费、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114.16元。在确认以上费用的基础上,双方同意甲方继续给乙方停工留薪工资(每天120元),期限根据医院出示的健康证明为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280元(19天,每天120元)发放给乙方的妻子,后续医院复查费(需要医院的发票为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费用。乙方身体可走动后,需回到甲方继续工作,否则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内容略)。甲方陈欣签字,乙方***签字。2020年4月13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隆腾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玉劳人裁字[2020]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隆腾科技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腾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隆腾科技公司称***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隆腾科技公司处工作,2019年11月以后就不在隆腾科技公司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隆腾科技公司、***对***曾在隆腾科技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隆腾科技公司、***陈述,可以认定***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隆腾科技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隆腾科技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隆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在隆腾科技公司工作,隆腾科技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与***之间在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其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至10月期间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隆腾科技公司与***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身体可走动后,需回到隆腾科技公司工作,否则隆腾科技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隆腾科技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在2019年5月至8月都没上班,但是其公司给开了工资和补助,9月上了13.5天的班,不上班的日子也给了补助,10月一个月没来上班,还是给了15天工资,故隆腾科技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6月24日至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隆腾科技公司与***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隆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亮
书 记 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