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7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院******。
法定代表人:张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30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交易款人民币257元,赔偿原告257元共514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消费投诉而造成的邮寄费用4.2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违法,本案一审后来改用普通程序审理,庭审时只有卢耀法官参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上诉人当时就提出审判程序异议。
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争议的裤子存在质量问题而驳回上诉的所有诉讼请求是非常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曾经申请作鉴定,后来被法院告知要提前支付20000到30000元的巨额鉴定费用而被逼撤回申请(9月3日2566393来电告知要交巨额的鉴定费用,有通话录音)。
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官网上因同款被消费者差评投诉的网页截图)。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所谓检测报告违法。上诉人收到争议的裤子后第一时间就与被上诉人沟通,七日内提出退货等合理要求均被拒绝,最后在北京大兴消协的协调下,被上诉人在其官网上出具了一份2017年送检的检测报告(送检的出厂日期、批次、颜色和含棉量均与所争议的裤子不相符),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关闭了该网页的投诉对话聊天窗口,一审期间,上诉人曾经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均被原审剥夺合法正当的权利。
上诉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依法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坚持主体不适格答辩。
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中亦明确写明“通过京东第三方商家浪登旗舰店购买浪登牌裤子”,而“浪登旗舰店”由本案第三人独立经营、管理、进行销售活动,被上诉人与“浪登旗舰店”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全部驳回。
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京东商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并非京东商城的运营主体,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京东商城由被上诉人运营,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的网络购物合同之间存在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举证证明了京东商城的运营主体为案外人(详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而京东商城已要求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即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并对其进行了严谨的审查且在第三人经营店铺的网页上对此信息进行了公示,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法定审核及注意义务,京东商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提交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记载的内容以及第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第2项均已经明确,涉案商品由第三人浪登公司销售给上诉人,而第三人浪登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质量合格产品已在一审过程中进行了完整的举证,反观上诉人至今未对涉案商品的“质量问题”进行任何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答辩人生产的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标准及标识要求,案涉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答辩人已依法将合格证等相应标识附随在案涉产品上,合格证上对产品标准、成分、质量等级、安全技术类别均依法注明,其中质量等级为合格品,故案涉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答辩人于2019年5月23日将与案涉产品同批次、同型号、同颜色两条休闲裤送广州广检纺织服装服饰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分别出具编号为No190142262、No190142264《检验检测报告》,均判定送检休闲裤为合格品。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褪色、沾毛、薄厚度不一样的情况并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同时亦未将案涉货物进行委托鉴定,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案涉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为合格产品,上诉人对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0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交易款人民币257元、赔偿原告257元共51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消费投诉而造成的邮寄费用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原告***使用京东账号“hbn_73”在京东商城(www.jd.com)京东浪登旗舰店成功购买了二条休闲裤子(YC516黑色和YC516深灰色),订单号为:84086593282,成交价格为257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货后,作了改裤脚(偏长点)。2019年1月1日,原告以购买的上述二条裤子存在非常严重褪色和沾毛现象为由,向商家反映问题,并向北京大兴消协投诉均未解决,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原告购买的上述二条裤子是第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所生产,出厂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庭审时,第三人提供了其委托广州广检纺织服装服饰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同批次、同型号、同颜色两条休闲裤进行检验检测,广州广检纺织服装服饰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均认定为合格品。
诉讼期间,原告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两条休闲裤做褪色和粘毛的鉴定,之后,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交《撤消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银行缴款交易成功记录、终止调解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质量合格。原告***认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销售的二条休闲裤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第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提供相应《检验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部门的检测或者鉴定结果,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仍放弃对案涉产品质量的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7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三方就涉案裤子收货后七日内在网络平台上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上诉人***是否可主张七天无理由退货。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上诉人***在2019年7月2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是庭审参与人员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审理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审第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为证明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提供了相应《检验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主张七天无理由退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上诉人***购买的货物是长裤,属于可以七日内无条件退货的范围,但上诉人***自认在收到货物次日进行了水洗,已经不是完好的状态,影响到二次销售,故无权主张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故上诉人***调取三方就涉案裤子在网络平台上的七内日聊天记录的申请,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月××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