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

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7831号
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7541CX。
法定代表人:邓剑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亭社区安得街**海康大厦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2481K。
法定代表人:谢德鹏。
委托代理人:郑丹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材料。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截至2019年5月15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612.31元,押金2160元,履约保证金4000元,合计欠款71772.31元。欠款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5月止,分12期偿还,每月30日前支付5981.03元。如任意一期迟延支付的,原告有权以未付款部分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该公司主张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名称,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截止起诉日,被告未曾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1772.31元及违约金5467.85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5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546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认可《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未结款项合计71772.31元;2、原告诉讼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我方不予认可;3、关于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按双方胜败诉比例进行分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名为“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因经营管理权变更,与原告之间存在部分货款、押金、履约保证金等未结清,双方协商一致,就相关款项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12.31元,押金2160元,履约保证金4000元,合计71772.31元。原告同意被告按照附表一约定的方式分期偿付原告欠款。如被告有本协议项下任意一期款项迟延履行,原告有权以未付款部分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附表一列有共分12期还款,第一期还款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第十二期还款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并分别列有每期还款的金额等事项。
经庭审询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为71772.31元无异议,确认签署涉案《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1772.3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第一次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任何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涉案《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1772.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1772.31元及违约金(以71772.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1772.31元及违约金(以71772.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