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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8500号
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剑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0号、84甲1、84甲2、84甲3、84甲4、84甲5、84甲6、84甲7。
法定代表人:杨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906.29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最终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琅德”服装品牌经销商,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兴隆一百商场销售该品牌服装,原告销售商品由被告统一收款,被告按比例提取原告销售额为收益,剩余货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已经合作多年,但被告尚欠货款共计56906.2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给付所欠货款,均未得到有效回复,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曾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内部的三层男装儿童商场经营场地,用于原告进行服装经营,由被告每月按原告实际销售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的期限为30天,双方对账无误后于结算货款前将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关到被告财务部门,超过结算期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将顺延至下月结算,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对另对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结算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自2017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货款56706.29元。
2.庭审中,原告提交供应商往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原告应在被告处结款额为(不含税)48466.91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8月7日开具金额为29804.6元、28305.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另,2017年4月,被告收取原告促销服务费200元,原告自认于2017年4月30日撤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服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未能按约结算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供应商往来对账单,按该证据载明,应结货款金额为48466.91元(不含税),而原告收到该货款,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发票金额应包含17%税率,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含税金额56706元(48466.91元×17%+4846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元促销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该费用,依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自身是否履行促销服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56906元(56706元+200元)为本金,期间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及促销服务费,违约行为持续至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货款56706.29元;
二、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促销服务费200元;
三、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以56906.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霍骏升
书记员费杨
书记员费杨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