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

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5980号
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国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登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华公司向浪登公司返还货款82127.64元;2.判令益华公司向浪登公司返还保证金13000元;3.判令益华公司向浪登公司支付利息4756元(以95127.6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1%每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事实和理由:益华公司与浪登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浪登公司在益华公司×××广场内二楼经营浪登品牌专柜,专柜面积为65平方米,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止。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约定,双方采取销售提成租金以及益华公司收款台统一收款付费方式,即益华公司代为收取浪登公司的销售款,益华公司按照销售额26%提取后剩余款项按月结算给浪登公司。从2020年1月开始至2020年5月,益华公司扣留浪登公司的销售款拒不支付。2020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8月,益华公司共拖欠浪登公司货款82127.64元。经浪登公司多次追讨,益华公司至今未付,且保证金13000元也未予以返还。故浪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益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益华公司(甲方)与浪登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甲方×××广场内二楼编号为B2F-041的铺位用于经营浪登品牌商品,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签订三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结算方式:采用销售提成租金方式,乙方按每月销售额提成26%给甲方;基于电子商务业务推动,甲方有偿提供刷卡设备,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终端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按照每月接受支付卡消费销售商品总额计算,由甲方每月从乙方销售款中依据实际数额扣除或由乙方在缴纳租金时一并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乙方结算必须提供甲方确认的有效凭证,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款于次月盘点后两个月内开始结算;营业管理:乙方的销售款由甲方收款台统一收款付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浪登公司称其与益华公司于2009年开始专柜经营合作模式,双方每年都有签署一份专柜经营合作合同,其依据第一份专柜经营合同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延续转化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保证金。浪登公司提交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益华公司确认收到浪登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元。浪登公司另提交一份2019年7月1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益华公司确认收到浪登公司智能收款机押金3000元,浪登公司称关于智能收款机押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
2020年9月18日,浪登公司向益华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确认结算期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发票金额为95651.42元、费用8510.5元,扣除后,益华公司仍应支付87140.92元。益华公司在对账单下方“数据不符,请列明数据不符金额及说明”部分说明尚未缴交其2020年6月发票金额4755.24元、6至8月费用9768.52元,故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止其应支付浪登公司82127.6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浪登公司与益华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益华公司尚欠浪登公司货款82127.64元有双方往来对账函予以证实,益华公司未予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故浪登公司诉求益华公司支付其货款82127.6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浪登公司诉求的保证金包含合同保证金及智能收款机押金。关于合同保证金,益华公司拖欠浪登公司货款,存在违约情形,现双方的《专柜经营合同》也到期终止,故浪登公司诉求益华公司退还其合同保证金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智能收款机押金,《专柜经营合同》未约定押金的收取及退还方法,现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益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可以没收押金,故浪登公司诉求益华公司退还其押金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益华公司诉求的利息包含货款及保证金利息(以95127.64元为基数,该数额等于货款82127.64元与保证金13000元之和)。关于货款利息,《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款于次月盘点后两个月内开始结算,益华公司未按约定结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其诉求的货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账单显示益华公司拖欠的货款为2020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货款,益华公司未对该货款期间产生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浪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益华公司拖欠其各月的货款金额,故本院认定拖欠货款的利息应以82127.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益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浪登公司带来的仅是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浪登公司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浪登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益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浪登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82127.64元及利息(以82127.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19元,合计2168元,由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该款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苏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