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929执恢119号
申请执行人: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山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山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22)陕0929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标的194800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购买机械款194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执行标的额1948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2822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为确保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应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等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留提取的财产以197622元及利息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