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瑞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
负责人:王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系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鸿瑞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和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照婵,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鸿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9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鸿瑞公司在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处投保的建工团体意外险已明确约定意外伤残理赔的条件,该约定是针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而***的伤残情况并未达到建工团体意外险约定的伤残理赔条件,故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的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保险条款违反了人身保险给付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残疾理赔款40000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由案外人邱XX在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及残疾赔偿限额为40万元。2019年11月15日,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右膝部,经诊断为右膝部开放性损伤,右髌骨上极粉碎性骨折,部分骨质缺失,韧带断裂等。经治疗完结后,***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要求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以其保险单第10条约定仅承保1-7级伤残赔偿为由拒绝对***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邱XX在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办理承保业务过程中,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业务员并未向邱XX说明该项条款,亦未尽到向客户陈述风险告知书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鸿瑞公司在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处投保了涉案保险产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虽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依据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定残标准、伤残赔付等级和给付比例特约条款》仅承担一至七级伤残责任,但上述约定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针对上诉赔付原则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此项条款对***不产生效力。况且,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均是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执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请求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支付意外伤害残疾理赔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伤残理赔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鸿瑞公司原名为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综合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保险赔偿款。
鸿瑞公司因工程需要在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鸿瑞公司雇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理赔。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上诉认为***的伤残情况并未达到建工团体意外险约定的伤残理赔条件,故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的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标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其赔偿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作出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赔偿范围不包含十级伤残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但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