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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617号 (2015)北民初字第56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建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5644号,2015年9月9日同盛建设曾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我院起诉,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5617号,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因***系劳动仲裁申请人,故本院以***为原告、以同盛建设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3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预算岗位,自2013年起从事经理助理岗位,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24213.78元,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故原告向被告辞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拖欠工资24213.7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至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1.41元;3、被告支付2010至2014年度高温补贴144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5228.42元。 被告同盛建设辩称,1、原告关于2012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法庭不应审理;2、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被告如实发放,原告请求没有依据;3、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个人申请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4、2014年1月至7月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2010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5、2011年之前的高温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微型企业,高温补贴一般只发放两个月,且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同盛建设在5617号案件中诉称,***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未到期,***于2014年7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同盛建设不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提成工资5133.34元;2、同盛建设不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2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358.15元;3、同盛建设不支付***2010年至2014年7月夏季防暑降温费1440元;4、同盛建设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28.42元;5、诉讼费由***承担。 原告***在5617号案件中辩称,***在职期间,同盛建设没有发放工资24213.78元,***多次主张,同盛建设没有支付,同盛建设从未安排***休息,没有支付年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因此被迫提出解除合同,同盛建设应当依法支付补偿。 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预算员工作,2013年1月为造价部经理助理,《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显示,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7月2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复印件加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要回家照顾父母而辞职,并提交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电话录音加以证明。 录音中***称“我听你不是说父母家里有病不是还是怎么回事的,就好像是反正被迫的好像回去照顾父母,我心思为这个事,我给你弄了个合同到期,可以领点失业金……”原告回答“***我知道你是好心……”,原告还称“我们申请那一块钱4万5是因为同盛欠我工资,我被迫离职,同盛应该付我的经济补偿4万5……”。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主张原告辞职原因是为了回家照顾父母,没有得到原告确认,原告在录音中已经明确因被告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为了让原告领取失业金,填写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但事实是原告不需要领取失业金,原告现在已经就业。 第三,关于提成工资。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明细表》复印件显示,原告2013年度应领取金额为19080.52元,2012年度暂扣款金额为5133.34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其中***称“发提成的时候一块……2012年那5000多再加上扣下的那19000……那不你这个2013年的报告不算吗,这不19000吗……”***称“恩,然后到年底的时候一起给我付这24000?”***称“恩……春节的时候就直接给你打账上了。”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是我方授权的人,不能代表被告意见,录音内容没有原告主张的工资事实,时间地点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电话录音中,***称“***和***两个人一块说,现在就是因为你,说我玩忽职守,反正就这个意思”。***当庭陈述,在劳动仲裁结束后,***曾对他说,合同是他自己改的,造成了损失,如果官司输了,让***赔偿。 原告提交《补发入账证明单》三张,证明被告实行每年补发造价提成制度。2012年3月31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7135元,结算原因为“付2011年底前造价提成”,原告称此系2011年提成工资的90%;2013年5月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7891.72元,结算原因为“付2012年……造价提成费”,原告称此系2010年和2011年的提成工资10%加上2012年提成工资的90%;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的74883元,结算原因为“2013年奖金”,原告称此系2013年的包干业绩奖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清楚上述款项是否由被告支付。法庭要求被告庭后落实,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中没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记录,2014年1月至7月考勤表中也无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记载,2014年2月、5月、7月原告均有请假记录,考勤记录为缺勤,工资也存在扣减情况。 原告主张其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5天。法庭要求被告提交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考勤原始记录,被告称无法提交。 第五,2015年6月19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同盛建设支付:1、2012年1月至12月拖欠工资24213.78元;2、2010至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1.41元;3、2010至2014年度高温补贴144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228.42元。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提成工资。2015年8月2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556号裁决书,裁定:一、同盛建设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提成工资5133.34元、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2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358.15元、2010年至2014年7月夏季防暑降温费144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28.42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同盛建设均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即为本案。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提成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请求中主张2012年1月至12月的提成工资,并未主张2013年度提成工资,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处工作人员***在谈话录音中已认可欠发原告2012年度提成5000余元,被告虽辩称***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录音及当庭陈述中,均认可***对于被告管理经营具有一定的决策权,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明细表》复印件,可以确认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度提成工资5133.34元,被告应予补发。 第二,关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加之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度奖金74883元,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总收入为135722.39元,月平均工资应为11310.20元。 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虽主张原告辞职理由为回家照顾父母,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未对此进行确认,且原告陈述“我们申请那一块钱4万5是因为同盛欠我工资,我被迫离职,同盛应该付我的经济补偿4万5……”,故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主张因被告欠发提成工资提出辞职,而被告确存在欠发提成工资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95.90元(11310.20元/月4.5个月)。原告该项仲裁请求金额为45228.42元,未超出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夏季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应保存2年备查”,因原告2015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故2013年6月之前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记录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两年,故用人单位已无举证之责;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带薪年休假情况及防暑降温费发放情况,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该期间原告请假的天数已计为缺勤,而休带薪年休假期间应视为出勤,故被告主张原告请假即为休带薪年休假,该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未体现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表中也未体现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向原告补发在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200.10元(11310.20元÷21.75天5天200%)。 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向原告该期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元400元(80元/月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度提成工资5133.34元; 二、被告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28.42元; 三、被告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00.10元; 四、被告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夏季防暑降温费4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