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315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职务为配电室电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管理制度,旷工事实属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按照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员工守则》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对于连续旷工满三天的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因原告所在的项目将于2019年8月31日被撤销,被告需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被告遂于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作岗位调整通知》,通知调配其2019年9月1日至新的项目单位光明日报社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都不变,并增加每月150元交通补助。并且明确要求,如逾期报到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若存在旷工行为,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按期报到,存在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为改变了服务项目,本着让员工能够尽快适应岗位工作需求,被告决定对原告等职员进行岗前培训,并于2019年9月27日14时24分提前两天向原告发布通知,要求其按照通知要求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为9月28日、9月29日及10月8日。原告以在老家,赶不上培训为由未能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被告多次要求其及时返回工作岗位进行工作安排,均未果。2019年10月15日,向其发送了书面《返岗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到岗报到,并再次强调如未按时报到,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返岗通知书》通知后,仍未按时报到。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连续旷工将近10多个工作日,且在被告多次要求返岗情况下,仍拒不遵照执行,严重违反了被告规章管理制度。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入职被告,担任配电室电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3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岗位调整通知》,载明:“鉴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家司法部单位之间的服务合同期满,国家司法部不再与公司续签服务合同导致你目前的工作岗位撤销,公司决定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将你调配至光明日报社项目,光明日报社项目属于同类工作岗位、相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不变,公司给予您提供每月150元交通补助(全勤情况下)。请你于2019年9月1日10时前到光明日报社项目报到上班,如果逾期未报到视为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若存在旷工行为,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系以短信的形式向其发送上述通知,其收到后回复“我需要修改去的项目,给我调到环保部项目去上班吧。”但被告未回复。原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真实性。原告称因环保部项目还未进场,其此后处于等通知的状态。
2019年9月27日,被告工程部经理***以微信的形式向原告发送《关于司法部工程人员安排的通知》,载明:“因我公司与司法部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公司不再与司法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致使司法部工作的工程部员工暂时待岗,待岗期间公司会根据相关规定发放工资。同时公司从员工居住地点、上班距离、交通、人情化等多方面考虑,尽可能给待岗员工按入职登记居住地点或司法部就近项目安排上班地点。在入职新项目前,公司将对待岗员工进行岗前培训,请按时参加培训。培训时间:1.2019年9月29日8:30分;2.2019年9月30日8:30分;3.2019年10月8日8:30分。培训地点:中航国际大厦机电中心B1会议室。”原告当日回复“我在四川老家,赶不上培训。”***于2019年9月29日晚上19:06回复原告:“岳师傅:接公司通知,不按时参加公司组织培训按旷工处理,希望您明天按时参加培训。”2019年10月8日上午11:31,***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岳师傅您好:接公司通知10月9日至10日到中航大厦B1机电中心会议室参加公司培训,详细内容到场看通知。”2019年10月8日下午17:02,***再次向原告发送微信,载明:“岳师傅打您电话在通话中,再次提示,公司安排培训是为了安排您进入新工作的前提基础,如不按时参加是按旷工处理的。”2019年10月9日18:14,***向原告发送微信,载明:“接公司通知:取消10月9日培训。要求明天8:30到中航大厦B1机电中心报到,同时确定正式上班地点。”原告称其于国庆节期间返回北京,其2019年10月8日去公司了,但是没有人接待,原告就此未举证。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以EMS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返岗通知书》,载明:“鉴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家司法部单位之间的服务合同期满。国家司法部不再与公司续签服务合同导致你目前的工作岗位撤销。经公司决定,要求您于2019年9月29日返岗商榷相关工作事宜。经多次与您联系一直未按时到岗报到。请您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总部机电中心报到。如未按时返岗报到,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公司将依据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快递跟踪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7日“已签收,他人代收”。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旷工已达三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守则》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现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失效……”被告提交“11183在线客服”咨询记录,显示EMS在线客服回复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出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原告称《返岗通知书》不是其本人签收的,系放在了蜂巢,其一直没有去拿,其看到该《返岗通知书》的时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已经寄到了。
关于解除的制度依据,被告提交《员工守则》,载明:“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或有旷工行为经批评教育,拒不承认错误的或重犯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该《员工守则》承诺人处显示“***”,未显示签字时间。原告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字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5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01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作出的《关于司法部工程人员安排的通知》,原告应属于待岗人员,其应服从被告的培训及返岗安排,原告称其2019年国庆节期间已返回北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参加了此后的培训,亦未按照《返岗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返岗,确存在不当行为。但本案系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前提系存在双方均认可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交的《员工守则》虽明确了旷工三日以上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员工守则》承诺人处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故本院认定该《员工守则》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制度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1090元(3930元×6.5个月×2倍)。朝阳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90元;
二、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