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积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将***的严重旷工行为仅认定为存在不当行为,该认定显失公平。***严重违反中航公司管理制度,中航公司屡次警告无果后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制度依据不足,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旷工事实属实,中航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书面警告***旷工会引发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不应当认定为是违法解除;因***所在的项目将于2019年8月31日被撤销,中航公司需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中航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发送了《工作岗位调整通知》,通知调配其2019年9月1日至新的项目单位光明日报社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都不变,并增加每月150元交通补助。并且明确要求,如逾期报到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若存在旷工行为,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收到通知后,未按期报到,存在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着让员工能够尽快适应岗位工作需求的原则,中航公司针对***等职员组织了岗前培训,并于2019年9月27日14时24分提前两天向***发布通知,要求其按照通知要求参加培训,***没有正当理由且未经过中航公司许可,拒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中航公司多次要求其及时返回工作岗位进行工作安排,均未果。2019年10月15日,中航公司向***发送了书面《返岗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到岗报到,并再次强调如未按时报到,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连续旷工将近10多个工作日,且在中航公司多次书面要要求返岗情况下,仍拒不遵照执行,***应当承担“拒不返岗”的不利后果。二、劳动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应当服从中航公司的管理,拒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整相应的岗位安排,并据此对***进行管理,该系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实现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其次,中航公司在调整***工作岗位时,并没有降低薪酬待遇,反而是额外提供了交通补助。在此情形下,***应当服从中航公司的管理与安排,拒不执行的应当通过合理方式反映其诉求,不能以旷工、拒不返岗对待。公司在对***屡次警告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三、员工守则、公司规章制度内容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知悉且认可。根据中航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如下:员工守则、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据此可知,员工守则、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书组成部分,***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内容均认可。虽然其主张员工守则中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但并不代表其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况且,中航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已经屡次书面告知“如逾期报到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若存在旷工行为,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之前不知晓该规章制度,那么在公司明示之后,应当视为***已经知晓该规章制度内容。据此,应当认定中航公司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具有充分的制度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8月8日入职中航公司,担任配电室电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30元,***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8月29日,中航公司向***发送《工作岗位调整通知》,载明:“鉴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家司法部单位之间的服务合同期满,国家司法部不再与公司续签服务合同导致你目前的工作岗位撤销,公司决定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将你调配至光明日报社项目,光明日报社项目属于同类工作岗位、相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不变,公司给予您提供每月150元交通补助(全勤情况下)。请你于2019年9月1日10时前到光明日报社项目报到上班,如果逾期未报到视为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若存在旷工行为,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称中航公司系以短信的形式向其发送上述通知,其收到后回复“我需要修改去的项目,给我调到环保部项目去上班吧。”但中航公司未回复。***提供短信聊天记录,中航公司认可真实性。***称因环保部项目还未进场,其此后处于等通知的状态。 2019年9月27日,中航公司工程部经理***以微信的形式向***发送《关于司法部工程人员安排的通知》,载明:“因我公司与司法部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公司不再与司法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致使司法部工作的工程部员工暂时待岗,待岗期间公司会根据相关规定发放工资。同时公司从员工居住地点、上班距离、交通、人情化等多方面考虑,尽可能给待岗员工按入职登记居住地点或司法部就近项目安排上班地点。在入职新项目前,公司将对待岗员工进行岗前培训,请按时参加培训。培训时间:1.2019年9月29日8:30分;2.2019年9月30日8:30分;3.2019年10月8日8:30分。培训地点:中航国际大厦机电中心B1会议室。”***当日回复“我在四川老家,赶不上培训。”***于2019年9月29日晚上19:06回复***:“岳师傅:接公司通知,不按时参加公司组织培训按旷工处理,希望您明天按时参加培训。”2019年10月8日上午11:31,***向***发送微信,内容为:“岳师傅您好:接公司通知10月9日至10日到中航大厦B1机电中心会议室参加公司培训,详细内容到场看通知。”2019年10月8日下午17:02,***再次向***发送微信,载明:“岳师傅打您电话在通话中,再次提示,公司安排培训是为了安排您进入新工作的前提基础,如不按时参加是按旷工处理的。”2019年10月9日18:14,***向***发送微信,载明:“接公司通知:取消10月9日培训。要求明天8:30到中航大厦B1机电中心报到,同时确定正式上班地点。”***称其于国庆节期间返回北京,其2019年10月8日去公司了,但是没有人接待,***就此未举证。 2019年10月15日,中航公司以EMS的形式向***发送《返岗通知书》,载明:“鉴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家司法部单位之间的服务合同期满。国家司法部不再与公司续签服务合同导致你目前的工作岗位撤销。经公司决定,要求您于2019年9月29日返岗商榷相关工作事宜。经多次与您联系一直未按时到岗报到。请您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总部机电中心报到。如未按时返岗报到,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公司将依据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快递跟踪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7日“已签收,他人代收”。中航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旷工已达三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守则》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现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失效……”中航公司提交“11183在线客服”咨询记录,显示EMS在线客服回复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出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称《返岗通知书》不是其本人签收的,系放在了蜂巢,其一直没有去拿,其看到该《返岗通知书》的时候,中航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已经寄到了。 关于解除的制度依据,中航公司提交《员工守则》,载明:“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或有旷工行为经批评教育,拒不承认错误的或重犯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该《员工守则》承诺人处显示“***”,未显示签字时间。***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字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5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014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航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7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航公司作出的《关于司法部工程人员安排的通知》,***应属于待岗人员,其应服从中航公司的培训及返岗安排,***称其2019年国庆节期间已返回北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参加了此后的培训,亦未按照《返岗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返岗,确存在不当行为。但本案系中航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前提系存在双方均认可的规章制度。中航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虽明确了旷工三日以上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经法院委托鉴定,该《员工守则》承诺人处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故法院认定该《员工守则》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综上,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制度依据不足,法院认定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1090元(3930元×6.5个月×2倍)。朝阳仲裁委裁决中航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90元;二、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航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鉴定费3300元,由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航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航公司主张***严重违反中航公司管理制度,中航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并提交了《员工守则》、《返岗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经过司法鉴定,中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守则》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员工守则》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中航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正确,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后,中航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数额,故对于中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