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积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中医疗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11134号 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中医疗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1号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中医疗区(以下简称京中医疗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京中医疗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物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物业费1027396.87元(每年费用465236.32元,服务时间为26.5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进场确认单,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数为7人,年费用为465236.32元,人员工资标准参照黄寺营区主合同标准。2019年3月14日,双方再次签署确认单,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1日正式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明确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和提供物业服务人数:工程人员1人,保洁4人,监控室3人。2020年7月15日,原告终止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署物业服务移交清单。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京中医疗区辩称,原告最初进场时,物业服务人员确实为7名,但原告于2019年5月1日撤走了1名维修人员,2019年7月1日撤走了2名保洁,一直到2020年7月15日撤场时维修人员和保洁人员都没有补齐。黄寺营区主合同并未实际签署,但原告确认了黄寺营区项目后续的审计报告金额,该报告上仅有保洁人员和保安人员的工资标准,没有中控室人员和维修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认可审计报告中保洁人员和保安人员工资标准,至于中控人员和维修人员工资标准,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了费用明细单,中控人员和维修人员的工资标准不应该高于原告发送清单中金额,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另,原告发送清单中,存在中控室人员和保安人员重复计算情况,实际上保安和中控合计3人,有1名保安人员上夜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机关门诊部和中航物业分公司签署了《进场确认单》,载明2018年4月30日中航物业分公司正式为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机关门诊部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范围依据合同内容,物业服务人员为7人,人员工资标准参照黄寺营区项目主合同标准,合计每年费用465236.32元。2019年3月14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机关门诊部和中航物业分公司再次签署《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机关门诊部进场确认单》,明确中航物业分公司于2018年5月1日正式进入到门诊部区域并进行服务,服务范围:指定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房屋建筑的日常零小修;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办公楼区域的绿地养护管理;环境卫生;安全监控值班服务等。具体人数及作业时间为:工程人员1人,工作时间为8:30-17:30;保洁人数4人,工作时间为7:00-16:00;监控室人员3人,工作时间为24小时。同时该确认单明确“以上人员费用标准参照黄寺营区项目主合同。” 2019年12月31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原机关门诊部转隶更为京中医疗区。 2020年7月15日,中航物业分公司和京中医疗区协商终止物业服务。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署了《物业服务移交清单》,交接事项:保安服务:门诊部大楼、车场服务、中控值岗服务;保洁服务:门诊楼各楼道、通道、卫生间、外围清扫及垃圾清运到制定位置服务;工程维护:门诊部工程维护、小修等服务。 3月22日,中航物业分公司索要服务过程中曾向京中医疗区发送一份《费用明细单》,列明:1、保洁,工作时间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人数4人,单价2860元,总价160160元;2、保洁,工作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人数2人,单价2860元,总价71500元;3、保安,工作时间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人数1人,单价4300元,总价113950元,备注:门口保安;4、保安,工作时间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人数2人,单价4300元,总价227900元,备注:监控室值班;5、中控员,工作时间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人数1人,单价5700元,总价151050元备注:夜班;6、综合维修,工作时间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人数1人,单价7158.21元,总价85898.52元。利润5%,税费6.72%。金额合计为908167.3992元。 2021年12月27日,京中医疗区向中航物业分公司发出《公函》称因为项目进场前和服务期间你方未与我部签订服务合同,导致该项目服务结束后不具备支付物业费的收据。建议贵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我部将以法院裁决为依据支付该项目物业服务费用。庭审中,中航物业分公司和京中医疗区均认可双方并未实际签署物业服务合同,黄寺营区项目的主合同也并未实际签署。同时,双方均无法明确首份进场确认单中每年费用465236.32元的计算明细。 另,京中医疗区提供黄寺营区项目物业服务结算的《审价服务报告》的部分材料,证明保洁和保安的费用标准,其中载明对于高于上岗人数确认单的保洁人员按照单价每人每月2860元核减,高于上岗人数确认单的保安人员(京铁卫士每人每月4300元,东城分公司每人每月4228元)。中航物业分公司认可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按照人数计算服务费用,应该按照年度费用的方式计算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虽中航物业分公司与京中医疗区未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中航物业分公司实际为京中医疗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航物业分公司有权要求京中医疗区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航物业分公司作为实际服务提供一方,未能提供服务人员花名册、实际出勤情况的相关证据,对此中航物业分公司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中航物业分公司虽主张按照每年固定费用计算,但该主张与2019年3月14日进场确认单确认“人员费用标准参考黄寺营区项目主合同”的约定相悖;中航物业分公司在索要服务费的过程中亦按照服务人数和费用标准形式向京中医疗区报送了费用明细单,中航物业分公司要求京中医疗区按照固定费用支付撤场前的物业费用,无事实依据。虽2018年4月28日《进场确认单》载明物业服务人数为7人,合计的年费用合计465236.32元,但双方均无法明确该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在案两份进场确认单均载明人员工资标准参照黄寺营区项目主合同的标准,但中航物业分公司、京中医疗区均认可黄寺营区项目主合同并未实际签署,本院难以据此认定人员工资的具体标准。根据2020年7月31日交接事项,双方确认中航物业分公司实际提供了保安服务、保洁服务和工程维修服务,本院将结合2018年4月28日双方确认的合计费用金额、中航物业分公司报送的费用明细单、黄寺营区项目的审计报告意见等酌情确定京中医疗区应付服务费用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中医疗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费用852100元; 二、驳回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29元,由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70.2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中医疗区负担5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