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3民初622号
原告:***,女,195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女,2010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监护人:***(系***叔叔),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晏公社区榔树口向古坝方向300米(原泾县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9950658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健林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4396.5元;2、诉讼费用由健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0日上午,***请***(***之子、***之父)、徐某、***等人砍树。当时在***的安排下,到观阳村后面的山上砍病死的松树,***到山岗上砍树,被树砸中受伤后死亡。***、***要求健林公司、***予以赔偿,经桃花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健林公司要求走司法程序。经了解,***所砍树木系健林公司承包砍伐,由***负责组织健林公司在桃花潭镇的病虫松树的砍伐工作。综上所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健林公司、***应当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予审理。
健林公司辩称:1、健林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4年从事林木病虫害防治的企业。健林公司从泾县林业局承包全县范围内的松材线虫病除治枯死松树清理工作,按每株枯树多少钱结算;而后分片区将清理工作以劳务承揽形式发包给***、***等完成,按照每吨多少钱结算。***、***等承揽人又雇请工人在林地进行清理,按照每个工人每天多少钱结算。健林公司安排***负责全县的工作、安排***负责桃花潭镇的工作。为便于管理和更好地开展工作,健林公司每年度都会建立工作群,成员包括健林公司工作人员、监理、各片区承揽人,并特邀林业局分管领导、林检中心人员、森林派出所负责人以及应急局防灭火指挥部有关人员。每天承揽人工作情况都要向公司安排的负责人汇报,并在群里上传照片,也即每个承揽人的工作情况都在公司的管控和有关单位的监督之下;2、2020年11月14日、2021年11月6日,健林公司连续两年将桃花潭镇***、前岸村的枯树清理工作以劳务承揽形式发包给***,按照400元/吨结算;***又雇请工人完成承揽工作。2020年11月14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1月6日,健林公司连续三年将观阳村的枯树清理工作发包给***。2022年11月6日,健林公司将2022-2023年度***的枯树清理工作发包给***,且12月2日***拘役刑满释放时,***的枯树清理工作已完成过半;3、2022年11月14日,泾县林业局与健林公司签订《泾县2022-2023年度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第一包)枯死松树清理服务合同》,林业局又将泾县范围内的枯树清理工作发包给健林公司,双方约定秋普预估数粉碎按86元/株结算,新增按50元/株结算。健林公司分片发包给***、***等人,按照400元/吨结算。发包给***的山场包括案涉的观阳村山场。健林公司未将此前发包给***的***、前岸村的枯树清理工作继续发包给***,其中***发包给了***,前岸村没有枯树须清理无须发包给任何人;4、***被释放后,在277小班、274小班均有砍伐行为,但观阳村需要除治的只有四个小班225、143、424、359,该两个小班并不在主管单位要求的除治范围之内;且根据除治要求,伐桩高度不得超过5cm,从现场拍摄照片来看,277小班山场遗留伐桩高度约为20-30cm,274号小班遗留伐桩高度25-47cm,被砍伐树木均被裁成1.2m、2.4m,是进加工厂的标准树段,故***不是为健林公司工作;5、***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被自己砍伐的树木砸中受伤而死亡,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之外,接受劳务的***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发包枯树清理工作没有资质审查等方面的专业要求,且从2014年公司成立以来皆是如此开展工作,根据民法典1193条,健林公司没有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健林公司的起诉。
***辩称:1、健林公司是2021-2024年泾县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的中标单位,2020、2021年健林公司和***签订协议,由***联系工人砍伐病死松树并运到指定地点,健林公司支付每吨400元即每100斤20元。因***自购货车搞运输,所以***联系工人负责砍伐,***负责运输,包括上车。每人一天砍约1500斤松树,按每吨400元计算为300元,扣除砍伐工资每天250元,剩余50元为***的上车费和运费,一车共装10吨,每趟***得费用约660元。从山场运到溪口收购点约20公里,正常运费400元,上车费300元,共700元。从上述费用计算构成来看,健林公司和***签订的虽然是劳务承揽协议,健林公司支付的每吨400元,除了砍伐工人工资,***所得费用是正常运费和上车费用,***从中并未额外获益。因此,***与健林公司本质上是运输关系,砍伐工人实际上是向健林公司提供劳务,***是牵头的联系人;2、2021年健林公司和***签订的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其他施工组也都没有续签合同。2022年12月3日***到健林公司结算以前的费用,并提出2023年继续干,健林公司同意。2022年12月14日***和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召集工人开始砍伐,***同意并要求***和公司分管桃花潭片的负责人***联系,***与***联系后,***叫***砍,***联系了***等人砍伐。次日15日,***送货至健林公司指定收购点。12月20日***受伤后,***也立即通知了***和***,他们叫***将***送医院治疗。12月21日健林公司和其他施工组补签了合同,但未与***补签,目的很明显,后就赔偿事宜各方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健林公司却提出是***个人行为,要求走司法程序解决,各方协商未果。从上述事实看,***联系***等人砍伐,是得到健林公司的同意,并非个人行为,其他施工组也是如此;3、根据健林公司与林业部门签订的合同,以及中标文件规定,健林公司是2021-2024年泾县全县11个乡镇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中标单位,健林公司应负责组建足够专业的施工队伍,自备工具施工,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安全责任事故由健林公司承担。因为是政府招标项目,禁止转包或分包,包括禁止间接的变相转包或分包,不能将业务分解发包,也就是健林公司应全部自行完成。因此,健林公司将松树伐倒、运输工作发包给公司外无资质的、非专业的***等个人处理,并出售给公司外收购点,整个过程健林公司没有按中标合同进行专业化处理,违法分包违反招标规定。因此,健林公司和***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据此,***联系***等人砍伐松树是向健林公司提供劳务;4、***在砍伐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减轻责任方的赔偿义务;5、事发后,经政府协调,***支付办理丧事费用6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举证的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桃花潭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居民非正常死亡证明》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招标公告复印件、证人***、徐某的证言;健林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群聊天成员界面截图打印件、《松树疫木粉碎除治承揽合同》《泾县2022-2023年度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第一包)枯死松树清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录音、泾重防指[2022]3号关于印发《泾县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五年攻坚行动2022-2023年防治方案》的通知及防治方案、附表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打印件、入库单复印件、2021-2024年泾县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招标文件、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泾县2021-2022年度松材线虫病除治枯死松树清理服务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单(桃花潭镇)、项目决算表复印件、视频、录音、发票、短信截图打印件、证人舒某、查某4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健林公司所举证据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
1、安徽弘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泾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均缺乏形式要件,没有直接负责人签名。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两份《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2、《劳务承揽协议书》8份、《承诺书》3份。***质证认为健林公司与***于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系2022年12月21日补签,健林公司与舒某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亦是同日补签,并申请***、舒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因故未出庭,舒某到庭作证,并陈述2022年12月17日开始为健林公司做事,在做了几天事后于2022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健林公司与***2022-2023年度《劳务承揽协议书》系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事实予以确认。健林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虽部分协议签订时间存在瑕疵,但均是相对方自愿签订,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至于能否达到健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3、(2022)皖18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刑事犯罪相关材料,与本起民事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2022年版)》的通知及附件打印件1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部门宏观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5、泾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中心出具《小班示意图》打印件1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示意图上虽加盖行政部门公章,但并未明确证明内容、材料来源、调取人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6、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桃花潭镇004乡道树桩照片打印件、砍伐的树段照片打印件各1组。***、***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该组照片打印件中均注明了拍摄时间、拍摄经纬度、地点等信息,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健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7、自泾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中心调取的***等人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含转账记录打印件、林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询问笔录相关内容不涉及本案事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0日,***请***、***、徐某至泾县××镇××村山场砍树,***支付该三人250元每日。上午8时许,***不慎被树砸到头部,于送医途中经医生确认死亡。死者***生于1971年2月,与***于2010年7月育有一女***,***系贰级精神残疾人,已与***离婚。***之母***生于1952年9月,其父已故,***为长子,另有次子***,三子***。***因本次事故死亡后,经桃花潭镇***村民委员会指定,由***担任***监护人。事故发生后,经桃花潭镇司法所协调,***支付***、***办理丧事费用60000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协调未果,***近亲属***、***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健林公司之间长期建立承揽合同关系。2021年11月6日***与健林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书》,约定***在***、前岸村将所有病(枯)死松树伐倒、剔枝、归堆、装运至健林公司指定的除治点,要求2022年3月底前完工,劳务报酬400元每吨。协议签订后,***即组织工人砍伐枯死松树,工人将枯树砍倒、截断、运至山下后,由***驾驶个人货车将树段装载运输至收购点。2022年上半年,***在观阳村查某4山场砍树,后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结算上半年费用。直至12月2日***被解除强制措施后,于12月3日至健林公司结算上半年费用,12月14日分别与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联系后,组织工人在观阳村进行病(枯)死松树的砍伐。12月15日***将砍伐的树木运送至张某收购点,该收购点予以收购并出具入库单。张某曾与健林公司签订《松树疫木粉碎除治承揽合同》,为健林公司指定收购点,双方约定由张某接手健林公司人员采伐的所有疫木。案涉事故发生次日,***与其他山场砍伐人员***、舒某补签2022-2023年度劳务承揽协议,写明采伐地点为桃花潭镇观阳村、厚岸村等地,施工内容为将所有病(枯)死松树伐倒、剔枝等,协议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事故发生当日***多次电话与***、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
又查明,健林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中标2021-2024年泾县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第一包),于2022年11月14日与泾县林业局签订《泾县2022-2023年度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第一包)枯死松树清理服务合同》,该项目为第二年度作业,依据《泾县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五年攻坚行动2022-2023年防治方案》执行,其中治理目标为“彻底清理全县枯死松树56825株(其中病死树37260株),将项目中所有清理的松树的枝桠、树干就地粉碎、网罩或焚烧等方式进行除害处理;清理枯死松树,清除率达到100%;对枯死松树就地实施除害处理,处理率达到100%;直径1厘米以上树头枝丫均要就地粉碎、网罩或焚烧”,项目技术负责人明确为***,要求在项目施工前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做好岗前安全教育,确保施工安全、顺利完成。治理方式为“将所有枯死松树全部用油锯和手锯将枯死松树进行伐除,伐桩高度低于5厘米”。双方责任明确为“1、乙方负责组建足够的专业施工队伍,自备相关的施工工具;山场必须全面防治到位,随时接受甲方或监理方防治效果检查和监督,并服从质量管理,如未达到约定的治理效果,必须无条件地进行补防……6、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安全防范措施;购买除治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所依据的《泾县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五年攻坚行动2022-2023年防治方案》系泾县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于2022年11月14日下发,在附表《泾县2022-2023年度疫情小班死亡松树除治计划一览表》中明确了全县范围内需除治处理的小班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其近亲属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健林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2、涉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该如何进行划分;3、***的损失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1,***受***雇请至观阳村山场砍伐枯死松树,接受***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并由***发放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健林公司中标2021-2024年泾县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后,自泾县林业局处承包全县范围内的松材线虫病除治枯死松树清理工作,并分片区将清理工作以劳务承揽的形式分包给***等人。2022年下半年***延续上半年的工作,继续在观前村组织砍伐,虽未与健林公司续签2022-2023年度劳务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存在承揽事实、交付劳动成果,即使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承揽关系也依法成立。本案中,***虽未能举证证明健林公司明确同意其继续承揽2022年下半年的枯树清理工作,但已举出通话记录证明其砍伐前、事发后均与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且12月15日***已将部分树段运送至健林公司指定收购点入库,健林公司直至本案事发前并未对该次入库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砍伐行为的默许。故***自主招募劳力以个人工具完成松木砍伐工作,与健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事实,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健林公司辩称未与***签订劳务承揽协议,***12月14日砍树公司不知情,***不在公司工作群内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健林公司负责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与***、舒某补签承揽合同,合同落款日期提前至11月,而舒某于2022年12月17日左右即开始为健林公司提供枯树清理工作。另,***2021年与健林公司协议约定至***、前岸村进行枯树清理,但2022年上半年其至观阳村进行砍伐,健林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可见健林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承揽、实践中无需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地点砍伐的情况,且健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提出继续承揽工作的请求,故健林公司认为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则双方不成立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微信工作群,仅是便于工作交流的聊天工具,群聊过程中存在成员随意进群、退群的可能,不能作为劳动、劳务关系的凭证;健林公司认为***砍伐区域并非除治小班、***所雇请工人砍伐的树桩高度均超过5cm,不符合要求,不是为健林公司工作等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对证人舒某的询问可知,承揽人在清理枯树时只负责清理所承揽山场上的所有枯死病树,并不清楚小班号,且根据健林公司与证人所签订的2022-2023年度劳务承揽协议可知,双方约定的除治范围亦未明确所需除治的小班号,仅具体至自然村。即使健林公司与林业局签订的服务合同所依据的除治计划表中确定了全县需要除治的小班号,但健林公司并未将该要求下达至具体劳务承揽人,承揽人仅对山场的枯死病树应除尽除。对于树桩的砍伐高度,系健林公司内部验收标准,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无关,故对健林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仅为牵头联系人,与砍伐工人分工合作、共同劳动,共同为健林公司提供劳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参照往年***与健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庭审调查可知,***负责将枯树伐倒、剔枝、归堆、装运至除治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与健林公司按400元每吨进行结算,***以25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砍伐工人伐树、剔枝、截断、归堆的费用,***虽以个人工具进行运输,但装运费用已包含在400元每吨的结算总价内,并非与健林公司单独结算,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的山林树木砍伐工作中,***等人进行的伐树工作因工作环境复杂而具有高度危险性,枯死病树因白蚁啃食、水分流失等原因容易造成树干内部存在空洞,故砍伐时无法准确预判树干倾倒方向,容易造成人员伤亡,操作中应当配备专业用具,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整个砍伐工作的管理人,对所有工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雇请***从事危险性较高的工作,但并未提供安全帽等防护用具,疏于防范、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该行业多年,应当能够预见树木倾倒时的危险性,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在砍伐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减轻责任方的赔偿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健林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包人、砍伐树木的定作人,根据其与泾县林业局签订的服务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健林公司具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安全防范措施、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且约定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健林公司承担。健林公司将如此带有安全隐患、且附有专业处理性质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组织施工,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健林公司亦未考虑到环境的复杂性和砍伐工作的危险性,对承揽人、砍伐工人未进行系统地安全培训,未作出安全要求和指示,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死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35%的责任,健林公司承担35%的责任。
关于焦点3,***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3009元/年*20年=860180元;2、丧葬费93861元/年÷12月*6月=4693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部分:26495元/年*6年=158970元,***部分:26495元/年*10年÷3人=883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04396.50元。根据当事人责任比例,由***承担421538.75元,由健林公司承担421538.75元。***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近亲属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仍需赔偿36153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538.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538.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92元,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被告***负担5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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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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