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9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晏公社区榔树口向古坝方向300米(原泾县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201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叔叔。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健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健林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或有疏漏。***没有与健林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雇请***砍树与健林公司无关。1.2022年12月13日,***被解除羁押后即与健林公司结算了上半年的砍树费用,12月14日的通话内容是对上半年费用的核算,一审法院将***组织***等工人在观阳村砍树的行为与前述通话行为强行联系在一起,进而认定***与健林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错误。2.***组织***等工人在观阳村砍树的行为系***的个人事务,不是健林公司发包与***的事务。3.***组织***等人在观阳村所砍树木系健康树木,并非枯死松树,由此,也能说明该砍树事务不是健林公司发包与***的。4.张某基于与健林公司签订了《松树疫木粉碎除治承揽合同》以及***与健林公司曾有过发包树木砍伐事务的过往,故在对***所送树木未加判断是健林公司的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情况下即予以了接受。在搞清楚事实后,张某已出庭作证,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所收***所送树木与健林公司无关。5.《泾县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五年攻坚行动2022-2023年防治方案》、附表及小班示意图可以反映出健林公司在桃花潭镇观阳村的四个小班(225、143、424、359)有疫木砍伐任务,但***组织***等人砍伐树木系在227、274号小班,由此也可说明案涉砍伐事务与健林公司无关。6.在案从泾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中心调取的***的询问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曾自行购买***山场内的树出售获利,即可证明***砍树不当然就是为健林公司工作,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这个事实。7.健林公司的疫木砍伐清理工作明确要求伐桩高度不得超过5厘米,否则将不能通过验收,而在案照片可以反映出277小班砍伐后遗留树桩的高度约20-30厘米,274号小班砍伐后遗留树桩的高度约25-47厘米,此种高度将不可能通过验收。再者,***所砍树木所截长度为1.2米、2.4米,是进加工厂的标准树段,而病虫树木的除治因要碎成粉末,故并无裁截要求。综上,能够说明案涉砍伐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不是对健林公司所承包疫木的砍伐。8.健林公司与***等承揽人补签合同,并不能说明健林公司与***即存在承揽关系。二、***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一审仅判令***自身承担30%责任,责任比例确定过低。三、一审以选任不当为由确定健林公司承担35%的责任,责任比例过高。四、健林公司基于砍伐工作开展及管理的需要,每年均会建立工作群,成员包括健林公司工作人员、监理、各分片砍伐作业的承揽人、林业局工作人员等,每天砍伐作业承揽人均会将砍伐工作情况在群内予以汇报。而对***组织***等工人在274号小班砍伐松树一事,健林公司负责全县疫木砍伐事务的***、负责桃花潭镇疫木砍伐事务的***以及监理公司人员、林检中心人员等均不知情。五、受雇于***砍树的***、***明确陈述砍了几天,一天3人4500斤,且于2022年12月14日开工,故于次日运送10.43吨,明显不符合逻辑,由此可以说明***送给张某的10.43吨树木显然不是为健林公司所砍树木。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2022年12月***与健林公司***联系,除了结算之前的费用,***还提出继续砍伐,且得到健林公司同意,此点通过在此后的砍伐过程中,健林公司巡查时明知***在砍树而未提出异议以及张某接收了***所送树木后将树木数量发送与健林公司负责人***即可得到证实,即***组织***等工人砍树的行为非为其个人事务。2.健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张某所交树木系健康树木。3.***将树木交给张某时,张某还将收树单据发送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对让***砍树是认可的。同时,因张某与健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张某一审庭审所述证言不属实。4.健林公司所承接的疫木砍伐事务,在实际砍树过程中,因砍伐人员并非林业专业人士,故系按照地名、山名来确定砍伐范围的,而非根据小班号来确定砍伐范围。如果砍伐范围有误,那也系健林公司管理不善所致,且无论哪个小班的病死松树均是健林公司应予砍伐的范围,不能以某次砍树不在小班范围内就认为不是为健林公司所砍。5.***购买***山场内的树木一事与本案无关。6.至于砍伐遗留树桩高度是否符合标准属于健林公司的管理问题,一审中,证人已到庭作证,明确陈述砍伐过程不可能全部符合标准,即不能以遗留树桩的高度即推断***所进行的砍伐事务不是健林公司承包的砍伐事务。7.***出事后,健林公司与***等人补签合同,用意明显,即意在推卸对***事故的责任。二、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同其上诉意见。对健林公司上诉所提出的***自身承担30%责任过低的意见予以认同。因为健林公司将案涉事务发包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故案涉赔偿责任应由健林公司承担。***曾受处罚一事与本案无关。综上,此次砍树,***先行与健林公司人员联系商定,后召集工人进行具体砍伐事务,再将所砍树木运送至健林公司确定的收购点,收购点予以接受并向***出具了送货单,且将送货单通过微信发送与健林公司负责人***,***并无异议,由此说明***系为健林公司砍树。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健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承担30%比例已经过高,基于多方因素的考虑其才未上诉。4.认可一审关于健林公司责任比例的确定。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系受***的雇请至观阳村山场砍伐枯死松树,接受***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由***发放工资,即***与***成立事实劳务关系的认定错误。***联系***等人砍伐死亡松树是向健林公司提供劳务,***仅为牵头联系人,与***等砍伐工人系分工合作关系。***系为了能够取得运输业务,牵头联系了***等人为健林公司砍伐松树,***和健林公司之间本质上是运输合同关系,***系向健林公司提供劳务。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健林公司将如此带有安全隐患且附有专业处理性质的业务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组织施工,健林公司亦未考虑到环境的复杂性和砍伐工作的危险性,对砍伐工人未进行系统地安全培训,未作出安全要求和指示,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一方面仅判令健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明显过低,健林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关于***作为整个砍伐作业的管理人,对所有工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雇请***从事危险性较高的工作,但并未提供安全帽等防护用具,属于防护、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因为***系向健林公司提供劳务,故***不应就***的死亡承担责任,而且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帽,其安全帽被当场砸碎,且从事此种砍伐工作,作业方式较为原始,个人在现场施工所采取的防护措施有限,与专业施工队无法相比。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参加砍树,应当预见砍伐工作的危险性,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案涉事故,自身具有较大过错,一审仅判决***自行承担30%责任,确定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
健林公司辩称:***系为***提供劳务,不是为健林公司提供劳务。1.***系受***雇请前去从事病虫松树的砍伐工作,具体工作接受***的指示和安排,由***发放劳务报酬,自始至终健林公司没有与***有过任何接触。2.从2018年开始,健林公司就承包了泾县病虫树的砍伐工作,且基于没有相应的工作队伍来完成相应砍伐事务,故将相应砍伐事务发包与***、***等人完成,周边地区乃至全国都是类似情况。健林公司所建工作群中不仅包含有承揽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还包含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森林公安等人员,由此也说明此种方式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据此,健林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不应基于选任不当而承担35%的赔偿责任。3.***是2020-2021、2021-2022年度的承揽人之一,2021-2022年度在承揽过程中因盗伐林木而被森林公安处罚,于2022年12月2日才出狱,在这之前,健林公司已经将上两个年度发包给***砍伐的事务发包给了别人,且在***出狱之前,前述砍伐作业已经完成。4.***事发之时所进行的树木砍伐事务系完成***自己的砍伐事务(***以5000元购买了***山场的林木,并雇请***砍伐),不是健林公司交***完成的砍伐事务。
***、***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和***系劳务关系,具体理由认同一审法院的分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林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3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健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0日,***请***、***、***至泾县××镇××村山场砍树,约定***按250元/日向该三人支付报酬。上午8时许,***不慎被树砸到头部,于送医途中经医生确认死亡。死者***生于1971年2月,与***于2010年7月育有一女***,***系贰级精神残疾人,已与***离婚。***之母***生于1952年9月,***之父已故,***夫妇育有三子,***为长子,另有次子***,三子***。***因本次事故死亡后,经桃花潭镇查济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由***担任***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经桃花潭镇司法所协调,***向***、***支付了办理***丧事的费用60000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协调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与健林公司长期建立承揽合同关系。2021年11月6日,***与健林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书》,约定***在查济村、前岸村将所有病(枯)死松树伐倒、剔枝、归堆、装运至健林公司指定的除治点,要求2022年3月底前完工,劳务报酬为400元每吨。协议签订后,***即组织工人砍伐枯死的松树,工人将枯树砍倒、截断、运至山下后,由***驾驶个人货车将树段装载运输至收购点。2022年上半年,***在观阳村查日辉山场砍树,后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结算上半年费用。直至12月2日***被解除强制措施后,于12月3日至健林公司结算上半年费用,12月14日分别与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联系后,组织工人在观阳村进行病(枯)死松树的砍伐。12月15日***将砍伐的树木运送至张某收购点,该收购点予以收购并出具入库单。张某曾与健林公司签订《松树疫木粉碎除治承揽合同》,为健林公司指定收购点,双方约定由张某接手健林公司人员采伐的所有疫木。案涉事故发生次日,***与其他山场砍伐人员***、舒某补签2022-2023年度劳务承揽协议,写明采伐地点为桃花潭镇观阳村、厚岸村等地,施工内容为将所有病(枯)死松树伐倒、剔枝等,协议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事故发生当日***多次电话与***、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
又查明,健林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中标2021-2024年泾县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第一包),于2022年11月14日与泾县林业局签订《泾县2022-2023年度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第一包)枯死松树清理服务合同》,该项目为第二年度作业,依据《泾县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五年攻坚行动2022-2023年防治方案》执行,其中治理目标为“彻底清理全县枯死松树56825株(其中病死树37260株),将项目中所有清理的松树的枝桠、树干就地粉碎、网罩或焚烧等方式进行除害处理;清理枯死松树,清除率达到100%;对枯死松树就地实施除害处理,处理率达到100%;直径1厘米以上树头枝丫均要就地粉碎、网罩或焚烧”,项目技术负责人明确为***,要求在项目施工前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做好岗前安全教育,确保施工安全、顺利完成。治理方式为“将所有枯死松树全部用油锯和手锯进行伐除,伐桩高度低于5厘米”。双方责任明确为“1、乙方负责组建足够的专业施工队伍,自备相关的施工工具;山场必须全面防治到位,随时接受甲方或监理方防治效果检查和监督,并服从质量管理,如未达到约定的治理效果,必须无条件地进行补防……6、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安全防范措施;购买除治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所依据的《泾县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五年攻坚行动2022-2023年防治方案》系泾县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于2022年11月14日下发,在附表《泾县2022-2023年度疫情小班死亡松树除治计划一览表》中明确了全县范围内需除治处理的小班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其近亲属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健林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2、涉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该如何进行划分;3、***的损失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1,***受***雇请至观阳村山场砍伐枯死松树,接受***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并由***发放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健林公司中标2021-2024年泾县松材线虫病治理项目后,自泾县林业局处承包全县范围内的松材线虫病除治枯死松树清理工作,并分片区将清理工作以劳务承揽的形式分包给***等人。2022年下半年***延续上半年的工作,继续在观前村组织砍伐,虽未与健林公司续签2022-2023年度劳务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存在承揽事实、交付劳动成果,即使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承揽关系也依法成立。本案中,***虽未能举证证明健林公司明确同意其继续承揽2022年下半年的枯树清理工作,但已举出通话记录证明其砍伐前、事发后均与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且12月15日***已将部分树段运送至健林公司指定收购点入库,健林公司直至本案事发前并未对该次入库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砍伐行为的默许。故***自主招募劳力以个人工具完成松木砍伐工作,与健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事实,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健林公司辩称未与***签订劳务承揽协议,***12月14日砍树公司不知情,***不在公司工作群内的意见,庭审中已查明健林公司负责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与***、舒某补签承揽合同,合同落款日期提前至11月,而舒某于2022年12月17日左右即开始为健林公司提供枯树清理工作。另,***2021年与健林公司协议约定至查济村、前岸村进行枯树清理,但2022年上半年其至观阳村进行砍伐,健林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可见健林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承揽、实践中无需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地点砍伐的情况,且健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提出继续承揽工作的请求,故健林公司认为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则双方不成立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微信工作群,仅是便于工作交流的聊天工具,群聊过程中存在成员随意进群、退群的可能,不能作为劳动、劳务关系的凭证;健林公司认为***砍伐区域并非除治小班、***所雇请工人砍伐的树桩高度均超过5cm,不符合要求,不是为健林公司工作等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对证人舒某的询问可知,承揽人在清理枯树时只负责清理所承揽山场上的所有枯死病树,并不清楚小班号,且根据健林公司与证人所签订的2022-2023年度劳务承揽协议可知,双方约定的除治范围亦未明确所需除治的小班号,仅具体至自然村。即使健林公司与林业局签订的服务合同所依据的除治计划表中确定了全县需要除治的小班号,但健林公司并未将该要求下达至具体劳务承揽人,承揽人仅对山场的枯死病树应除尽除。对于树桩的砍伐高度,系健林公司内部验收标准,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无关,故对健林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仅为牵头联系人,与砍伐工人分工合作、共同劳动,共同为健林公司提供劳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参照往年***与健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庭审调查可知,***负责将枯树伐倒、剔枝、归堆、装运至除治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与健林公司按400元每吨进行结算,***以25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砍伐工人伐树、剔枝、截断、归堆的费用,***虽以个人工具进行运输,但装运费用已包含在400元每吨的结算总价内,并非与健林公司单独结算,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的山林树木砍伐工作中,***等人进行的伐树工作因工作环境复杂而具有高度危险性,枯死病树因白蚁啃食、水分流失等原因容易造成树干内部存在空洞,故砍伐时无法准确预判树干倾倒方向,容易造成人员伤亡,操作中应当配备专业用具,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整个砍伐工作的管理人,对所有工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雇请***从事危险性较高的工作,但并未提供安全帽等防护用具,疏于防范、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该行业多年,应当能够预见树木倾倒时的危险性,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在砍伐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减轻责任方的赔偿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健林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包人、砍伐树木的定作人,根据其与泾县林业局签订的服务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健林公司具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安全防范措施、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且约定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健林公司承担。健林公司将如此带有安全隐患、且附有专业处理性质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组织施工,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健林公司亦未考虑到环境的复杂性和砍伐工作的危险性,对承揽人、砍伐工人未进行系统地安全培训,未作出安全要求和指示,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死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35%的责任,健林公司承担35%的责任。
关于焦点3,***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3009元/年×20年=860180元;2、丧葬费93861元/年÷12月×6月=4693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部分:26495元/年×6年=158970元,***部分:26495元/年×10年÷3人=883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04396.50元。根据当事人责任比例,由***承担421538.75元,由健林公司承担421538.75元。***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近亲属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仍需赔偿361538.75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健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1538.7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1538.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0元,由***、***负担4692元,健林公司负担5474元,***负担5474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事发当时所进行的树木砍伐事务是否系健林公司发包与***的砍树事务;2、如系健林公司发包与***的砍树事务,则***所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是谁?3、在前述事实得以确定的情况下,各方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1.***被砸后的次日即2022年12月21日,桃花潭镇司法所就案涉纠纷进行调解时***陈述其在2022年12月20日得知***被树砸伤后即开车从厚岸赶过去,并在车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山上时就给健林公司(人员)打了电话……,***的前述陈述与其所举2022年12月20日的电话通话记录能够吻合。2.***主张其于2022年12月3日要求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其之前的砍树费用且提出继续砍树,***表示同意,之后***于14号联系其问其是否已经砍树,其表示已经砍树,***遂让其与健林公司***联系,***遂与***进行了联系。***的前述主张与其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能够吻合。3.在他处承包健林公司砍树事务的舒某出庭作证称:健林公司与其于2022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系倒签日期;健林公司未安排人员明确划定砍伐界限,砍伐区域由健林公司指定,其只知道砍伐地点的地名,不知道小班号;砍伐之前,健林公司告知了遗留树桩的达标高度,但在实际砍伐过程中要看工人做事,有时候也不达标;树砍伐之后的切断长度没有具体要求,根据能不能搞得动来切;砍伐的树送到健林公司指定的除治点,如果健林公司不同意送过去没用,要不到钱;舒某2022年度在健林公司组建的微信群中,2023年不在。4.健林公司指定的疫木回收点应当具有识别是否为疫木的能力,该回收点于2022年12月15日接收了***所送10.43吨树木并向***出具了入库单,疫木回收点负责人张某又于2023年3月12日将前述向***出具的入库单通过微信发送与健林公司***,***未予否认。综上各种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健林公司系将观阳山上死松树的砍伐事务发包与***完成,***雇请***等人具体进行伐树、运树等事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健林公司主张其与***所为砍树事务无关,此砍树事务系***个人事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的陈述、***、***的证言可以证明,***从健林公司取得案涉砍树事务后,召集***、***、***到山上具体进行死松树的伐倒、截断、归拢等作业,之后***再以自己的车辆将树段运输至健林公司指定的疫木回收点交付处理,***、***、***的具体工作系接受***的指示和管理,***的工资250元/天系与***商定且由***发放,***与健林公司未进行任何联系。故***系***所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关于其与***同为健林公司提供劳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健林公司将自己承接的死松树砍伐事务中的一部分发包与***,其二者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因***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故健林公司就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作为***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应对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砍树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致被树砸伤致死,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本案各方情况,确定案涉三方健林公司、***、***分别承担35%、35%、30%的责任,责任比例无明显不当。健林公司、***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健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负担4123元,上诉人***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