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六斤,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国家花苑1号商铺9-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健***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国家花苑商铺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现办公地址安徽省泾县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佘六斤、***、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林虫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健***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林消防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六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受伤原因不详,历经两次庭审未查清。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其系因旁边的树木被风吹倒以后砸向自己,但***在《民事起诉状》中**的却是其系被砍伐的树木打中身体受伤,两者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二、佘六斤并未告知***应于2020年3月8日前往泾县***桂花墩山场砍伐树木,***自行雇请包括***在内的人员砍伐树木,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与佘六斤无关,故***受伤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和其本人承担。(一)***与***的叙述均表明,佘六斤告知***需要将工人的保险买好及安全措施做好以后方可带人前去砍伐树木,具体的时间待佘六斤电话通知;(二)本案第二次庭审时,*****2020年3月7日晚佘六斤主动打电话是虚假的,因为此时间段内佘六斤未和***通过电话。三、健林虫防公司将树木砍伐事宜分包给佘六斤,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均无资质的相关要求。(一)树木砍伐根本不需要资质要求,这与建筑工程类的分包事宜存在很大的区别;(二)本案中,按照***的要求,砍伐树木的人员自行携带砍伐工具油锯上山砍伐树木,砍伐树木的人员只要将树木砍伐完毕即可,更无需申领相关的资质证书,实践中对此更无具体规定。四、一审法院对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自担30%的责任过轻,其应自担50%以上的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责任应由实际雇主***承担;(三)本案并未被有关部门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佘六斤、健林虫防公司均需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既已按份责任的比例计算***的经济损失,最后又判令包括***、佘六斤、健林虫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五、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一)佘六斤在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与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直接未予同意程序违法;(二)2020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当时应***的请求,证人**、**法庭出庭作证。但是,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院并未组织佘六斤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
***辩称,一、***受伤过程不明,而且从其**受伤过程来看,并非他人砍树导致其受伤,因此无论其受伤过程如何,***本人均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本案的雇佣关系,***并非***的雇主,其与***一样,都是提供劳务者,都受雇于佘六斤和健林虫防公司;三、本案并非简单地树木砍伐劳务,在砍伐的同时,要进行病虫害防治处理,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就砍伐而言,***在砍伐中受伤,这一事实本身就能够证明不具备专业技能的劳务是极易发生风险的;四、***自负的比例过低。
健林虫防公司辩称,对佘六斤的上诉没有意见。
健林消防公司辩称,对佘六斤的上诉没有意见。
***辩称,一、一审中,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结合各方的**,证实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与佘六斤协商砍伐树木一事,佘六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只是提出要购买保险,但此后在砍伐过程中,并没有对砍伐工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提供安全保障,佘六斤的过错明显;三、本案砍伐工作是健林虫防公司专业防止病虫害工作的组成部分,按防治要求,砍伐树木应当就地粉碎掩埋,这都属***虫防公司应自行完成的工作,不能转包,因此,不能单纯的分析砍伐树木需不需要资质,而应该综合的分析;四、其在砍伐树木中受伤,并非他本人违规操作导致,其无过错,但一审认定其自负30%的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按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佘六斤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是否属于安全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五、其伤残等级完全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佘六斤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同意佘六斤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合法。其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均出庭作证,也经过了各方质证,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佘六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中铁公司辩称,对佘六斤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接受***的雇请,也非向***提供劳务,***与***在本案中地位同等,均系为佘六斤、健林虫防公司提供劳务,***的损失应由佘六斤、健林虫防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健林虫防公司具有专业的病虫害防治处理资质,其本应自己组织或安排专业人员从事**砍伐、病虫防治工作,但却将包括病虫害防治处理在内的**砍伐作业发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佘六斤,佘六斤在与***接洽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和其他工人一样按天领取工资,并不从中赚取任何利润。在共同作业过程中,***和其他工人之间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使有如何砍、如何分组的分工安排,也属于几名共同砍树的工人在作业过程中的劳务分工,而非雇主的安排、指挥行为;(二)一审庭审中,佘六斤申请后来完成砍伐作业的***出庭作证,并举出了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来证明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此事实及证据恰恰证明了:佘六斤没有与***约定承揽,更没有完善承揽的相关手续,故而其在此后将砍伐业务交给***时,才会明确约定“按吨计价”,明确约定为承揽关系。因此,***与佘六斤并非劳务承揽关系;(三)案涉**并不仅仅只是砍伐作业,而是涉及到病虫害防治、**砍伐、**运输为一体,因此需要组织者、实施者具有一定的资质。***虫防公司将上述事务交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佘六斤,其在选任、安排方面均具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农林业的农民,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平时也自己准备了砍伐工具,说明其从事砍树行业有一定的时间和经验。但其在本案砍伐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事故,身体受伤,其本人具有显著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自负30%的责任过低。
佘六斤辩称,一、***系***的实际雇主;二、*****其系按点工计算,既不属实,在实际中也难以操作,有的工人经验丰富,一天可能砍伐几吨树木,有的工人经验不丰富,仅仅砍伐半吨到一吨,那么他们每日所领取的工资都按350元每天计算,明显不公平,而且真是按点工计算的话,所有的保险和安全问题也不可能是***与佘六斤予以商谈。在本案中,案涉的砍伐工具,也并非佘六斤提供,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在起诉时自认其误工费的损失为173元每天,而非350元每天。所以,树木砍伐事宜按照吨位计算才能达到公平;三、健林虫防公司对树木砍伐发包事宜并不需要相关资质;四、***自负责任比例过低。
健林虫防公司辩称,一、公司将树木的砍伐发包给佘六斤,仅特指树木砍伐,***认为包括将病虫害防治处理在内,仅仅是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二、***认为其属于点工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健林消防公司辩称,同意健林虫防公司的意见。
***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佘六斤和***的电话录音以及佘六斤在其他路段砍伐的惯例,确定佘六斤将砍伐工作发包给***,认定事实以及各方的法律关系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比例正确。
中铁公司辩称,其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健林虫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健林虫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健林虫防公司将树木的砍伐、运输发包给佘六斤,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关于砍伐树木,目前也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相关“业务发包”不存在“带有安全隐患、且附有专业处理性质”这一说。可见,对健林虫防公司经营的业务,没有所谓的“资质”要求。而且,实际砍伐树木的人员均配备砍树油锯,可见他们是具有砍树技能的人员,更不存在“资质”一说。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系雇佣关系正确,故***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由***与***予以分担。健林虫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被树打伤。其所请的证人,仅仅证明其受伤,但是如何受伤的没有表述。***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无法具体描述其受伤的经过,故本案***如何受伤事实不清。
佘六斤辩称,对健林虫防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辩称,一、健林虫防公司具有违法发包及选任的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系雇主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如何受伤事实不清,健林虫防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健林消防公司辩称,同意健林虫防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一、关于砍伐工作需要相应资质的问题同前述答辩意见;二、一审法院认定***为雇主,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健林虫防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确定健林虫防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到山上砍树,在砍伐过程中受伤是客观事实,本案的证人均亲眼见到许受伤后的情形,后送往医院治疗,***也将此事告知了佘六斤,整个过程各方都没有对***受伤提出任何异议。健林虫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铁公司辩称,其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717元(1、医疗费53212+10000+2000=65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4、护理费105天×135元/天=14175元;5、误工费180天×173元/天=3114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37540×20×30%=22524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承建芜黄高速5标段施工,因施工需要对该标段内位于泾县××镇××村桂花墩山场的涉及高速沿线的**进行砍伐。由于涉及森林防虫,高速项目办将涉及**砍伐的相关工作整体发包给健林虫防公司,健林虫防公司又将该路段**发包给佘六斤进行砍伐、运输至指定地点(该路段涉及泾川镇岩潭村、******、榔桥镇境内),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松材砍伐运输协议》,其中涉及黄村区域内的砍伐费为35元每吨。***知道情况后,主动找到佘六斤要求承包本村区域(***)的砍伐任务,经过多次协商后佘六斤将涉及***的部分地段再分包给***(佘六斤**是给***每吨35元,***以每吨26元计数给其他工人,并要求***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才可以砍伐,但***以时间紧为由没有购买)。随后,***请***、***、**和**四人到山场进行砍伐作业,约定每天工资350元(自带工具)。2020年3月8日9时许,***在第一天的砍伐过程中,被砍伐倒下的树木打中身体。受伤后被送至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颈椎胸椎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3144.81元,因伤情严重于3月13日转去芜湖砚山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067.19元,另购买矫形器支出2000元。2020年7月17日***伤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佘六斤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问题。***诉称:健林虫防公司将松材砍伐及运输业务发包给佘六斤,佘六斤再分包给***。***请***、***、**和**四人到山场进行砍伐作业,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50元。其中健林虫防公司对发包给佘六斤进行砍伐、运输,双方无异议;***对接受佘六斤的分包有异议,认为自己与***等工人均受雇于佘六斤,每天工资均为350元。1、从佘六斤提供的与***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已经明确承认***受伤这件事情“也叫倒霉”,“也就三四天的事情,考虑到挣不了多少钱”。这段表述可以推定***是实际承包人,如果不是承包人,那么***就无需有省钱及倒霉一说;2、从佘六斤与健林虫防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佘六斤其他路段砍伐的惯例推断,可以认定佘六斤主张分段发包给他人更符合常理,自己承包了那么多的业务,不可能再去负责监工,每天清点多少人上山砍伐;3、虽然***出事以后,结账时*****与***一样以每天350元领取的工资,但这也是在***第一天砍伐就出事,且佘六斤不再要求***继续砍伐的前提下的行为,不排除***有推卸自己是“承包人”的可能。综上,应认可***受雇于***的主张,至少认可为施工负责人。***辩称:自己挣的与***一样,都是350元每天的砍伐工资,不能认定自己是承包的雇主。虽然***及佘六斤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但由于***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与自己的电话**不相符,不予采信。
关于对重新鉴定的审查问题,佘六斤在庭审中要求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机构意见书中记载***颈后有一12厘米手术切口,但是在该意见书中所附图片2中难以看清长度。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4175元;5、误工费确定为23137.2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22524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0714.2元。
本案***受雇于***砍树,在施工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是一个砍树熟练工,经常参与此类工作),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在施工中存在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健林虫防公司将如此带有安全隐患、且附有专业处理性质的业务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佘六斤个人,有选任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同理佘六斤又将其中的砍伐业务分包给***个人,不对具体施工人进行明确要求及进行相关审查(是否是熟练工、是否进行安全施工教育或培训等),且明知具体施工人中有没有购买保险的人员,也不及时进行纠正,相应扩大了本案中的损失;***至少作为施工组织者,不及时接受前雇主的要求,对具体施工人又没有提出安全方面的要求,现场也没有安全组织与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健林消防公司、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原则,认为***应承担30%的责任、健林虫防公司承担20%的责任、佘六斤承担3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健林虫防公司关于“在承揽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后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因存在选任的过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142.84元,佘六斤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佘六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214.26元,健林虫防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健林虫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142.84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为6696元,由***承担1696元、***承担1000元、佘六斤承担2000元、健林虫防公司承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认定;2、原审确定的***受伤原因是否正确;3、原审确定各方责任的承担及比例是否适当。
关***虫防公司、佘六斤、***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指挥与听从的关系,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是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他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关系。本案中,佘六斤承接了健林虫防公司的**砍伐及运输业务,承包之后,佘六斤将涉及***的部分地段再分包给***,***雇请***、***、**和**四人到山场进行砍伐作业。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健林虫防公司与佘六斤、佘六斤与***构成承揽关系,***与***等人形成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确定***受伤原因是否正确问题。经查,***雇请***进行松材砍伐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系在进行松材砍伐劳务中受伤。有关***受伤场所、受伤原因不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各方责任的承担及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森林采伐应当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本案中由于佘六斤无合法的森林采伐资质,因此健林虫防公司在履行职责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佘六斤、***均没有相应资质,其雇佣的民工包括***在内亦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原审判决***、佘六斤,佘六斤、健林虫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与***系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健林虫防公司作为定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佘六斤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与佘六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佘六斤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也**是一个砍树熟练工,经常参与此类工作),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在施工中存在过失,在**砍伐及运输业务工作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承担30%的责任、健林虫防公司承担20%的责任、佘六斤承担3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
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为查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分析说***客观,鉴定结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佘六斤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佘六斤、***、健林虫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5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谢 振
审 判 员 曹 沂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秦 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