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3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健***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国家花苑商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MA2NAQKN24(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现办公地址安徽省泾县城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45883P(10-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公司员工。
被告:佘六斤,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国家花苑1号商铺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995065888(2-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健***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林消防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佘六斤、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林虫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健林消防公司及健林虫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六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717元(1、医疗费53212+10000+2000=65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4、护理费105天×135元/天=14175元;5、误工费180天×173元/天=3114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37540×20×30%=22524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芜黄高速5标段,因施工需要对该标段内位于泾县××镇××村桂花墩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2020年3月中铁公司将砍伐工作包给健林虫防公司,健林虫防公司又发包给被告佘六斤进行砍伐,佘六斤再发包给被告***,***请原告、***、**和**四人到山场进行砍伐作业,每天工资350元。2020年3月8日9时许,原告在砍伐过程中,被砍伐树木打中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椎胸椎等多处受伤,因伤情严重于3月13日转去芜湖砚山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2020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予审理。
***辩称:1、原告并非接受本被告的雇请从事劳务,原告及本被告均是给三、四、五被告提供劳务,本被告在其中仅起到介绍作用,但本被告从事劳务及领取工资的方式与原告相同,都是按照点工350元每天领取工资,本被告未从中取得任何承包费用或利润,故本被告即非劳务承包者,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四、五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计算有部分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中说明。3、原告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健林消防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对本被告不能成立,本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本被告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三被告没有将所谓的砍伐林木的工程发包给本被告,本被告与三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3、本被告既然没有承接所谓的砍伐工作,故此也无从将砍伐工作交给一被告进行砍伐,所以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毫无关系,砍树的事和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政府要净地交付后我公司才开始进行施工,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佘六斤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佘六斤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非其雇主。原告受被告***雇请,系被告***的雇员,劳务报酬亦由***支付,受***的管理。二、被告佘六斤与被告***系准承揽关系。1、2020年3月初,被告佘六斤与***就山场砍伐承包一事进行过几次协商,后初步谈妥意见,即案涉山场的树木由被告***承包砍伐,35元/吨,所有的砍伐工具由被告方自行携带,至于被告方自行雇请多少工人,和他人如何结算劳动报酬、工作如何分工、工作人员如何安排等等,均无需向被告佘六斤汇报,被告佘六斤也无需监督管理。佘六斤接受的将是***将山场的树木砍伐完毕这一工作成果。2、原告3月8日受伤,直至3月12日佘六斤才接到***的电话,若其不是雇主,不可能不及时通知佘六斤处理。三、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不明,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方有起诉的基础。四、原告自身系成年人,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一并发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佘六斤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健林虫防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对本被告不能成立,本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本被告没有直接、间接的因果关系。2、本被告承接树木砍伐、防治业务后将树木的砍伐、运输发包给了四被告,双方签订了松材砍伐、运输协议,故本被告与四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四被告在承揽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本被告发包给四被告的价格是砍伐每吨35元,凭过磅单与四被告结账,与其他人之间不发生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泾县中医院及皖南医学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等证据;由中铁公司提交的高速项目办的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由***提交的矫形器发票、证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由***提交的收款证明;***虫防公司提交的松材砍伐运输协议书;由佘六斤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材料、与**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以确认本案相关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中铁公司承建芜黄高速5标段施工,因施工需要对该标段内位于泾县××镇××村桂花墩山场的涉及高速沿线的林木进行砍伐。由于涉及森林防虫,高速项目办将涉及林木砍伐的相关工作整体发包给第五被告健林虫防公司,健林虫防公司又将该路***发包给四被告佘六斤进行砍伐、运输至指定地点(该路段涉及泾川镇岩潭村、******、榔桥镇境内),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松材砍伐运输协议》,其中涉及黄村区域内的砍伐费为35元每吨。***知道情况后,主动找到佘六斤要求承包本村区域(***)的砍伐任务,经过多次协商后佘六斤将涉及***的部分地段再分包给一被告***(佘六斤陈述是给***每吨35元,***以每吨26元计数给其他工人,并要求***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才可以砍伐,但***以时间紧为由没有购买)。随后,***请原告***、***、**和**四人到山场进行砍伐作业,约定每天工资350元(自带工具)。2020年3月8日9时许,原告在第一天的砍伐过程中,被被砍伐倒下的树木打中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椎胸椎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3144.81元,因伤情严重于3月13日转去芜湖砚山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067.19元,另购买矫形器支出2000元。2020年7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主动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202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9月20日向本院要求追加第四被告佘六斤、第五被告健林虫防公司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第一、第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问题?原告诉称:健林虫防公司将松材砍伐及运输业务发包被告佘六斤,佘六斤再分包给被告***。***请原告、***、**和**四人到山场进行砍伐作业,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50元。其中健林虫防公司对发包被告佘六斤进行砍伐、运输,双方无异议;***对接受佘六斤的分包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等工人均受雇于佘六斤,每天工资均为350元。1、从佘六斤提供的与***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已经明确承认原告受伤这件事情“也叫倒霉”,“也就三四天的事情,考虑到挣不了多少钱”。这段的表述可以推定***是实际承包人,如果不是承包人,那么***就无需有省钱及倒霉一说;2、从佘六斤与健林虫防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佘六斤其他路段砍伐的惯例推断,可以认定佘六斤主张分段发包给他人更符合常理,自己承包了那么多的业务,不可能再去负责监工,每天清点多少人上山砍伐;3、虽然原告出事以后结账时***陈述与原告一样以每天350元领取的工资,但这也是在原告第一天砍伐就出事,且佘六斤不再要求***继续砍伐的前提下的行为,不排除***有推卸自己是“承包人”的可能。综上应认可原告受雇于***的主张,至少认可为施工负责人。***辩称的:自己挣的与原告一样,都是350元每天的砍伐工资,不能认定自己是承包的雇主。虽然原告及佘六斤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但由于***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与自己的电话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对重新鉴定的审查问题,第四被告佘六斤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机构意见书中记载原告颈后有一12厘米手术切口,但是在该意见书中所附图片2中难以看清长度。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212+10000+2000=65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4、护理费105天×135元/天=14175元;5、误工费确定为180天×128.54元/天=23137.2元,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37540×20×30%=22524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50714.2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砍树,在施工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也陈述是一个的砍树熟练工,经常参与此类工作),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在施工中存在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健林虫防公司将如此带有安全隐患、且附有专业处理性质的业务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佘六斤个人,有选人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同理被告佘六斤又将其中的砍伐业务分包给***个人,不对具体施工人进行明确要求及进行相关审查(是否是熟练工、是否进行安全施工教育或培训等),且明知具体施工人中有没有购买保险的人员,也不及时进行纠正,相应扩大了本案中的损失;被告***至少作为施工组织者,不及时接受前雇主的要求,对具体施工人又没有提出安全方面的要求,现场也没有安全组织与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健林消防公司、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原则,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健林虫防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佘六斤承担3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健林虫防公司关于“在承揽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因存在选任的过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142.84元,被告佘六斤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佘六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14.26元,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142.8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为6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96元,被告***承担1000元、佘六斤承担2000元、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三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五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六.....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