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执78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佘六斤,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国家花苑1号商铺9-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佘六斤、安徽省健林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182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皖182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