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3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金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综合保税区临工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石义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临沂金萱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1民初10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临沂金萱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ALC)购销合同》中,合同的丙方名称为“***”,合同签字也为“***”。但是合同附件中丙方的身份证显示丙方名称应为“***”。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中丙方签字系伪造的,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如果系本人签字认可,不会写错自己的姓名。并且通过***本人确认,合同中的笔迹不是本人的。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ALC)购销合同》中的签字系伪造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能依据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虽然表面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ALC)购销合同》中产品金额为336万元,实际上该金额上诉人早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系合同外金额,因此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ALC)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该合同中乙方即被上诉人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沂南县,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因此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