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1民初485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莅新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974.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974.7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奥德瑞沂棠悦项目1#楼工程向原告采购叠合楼板、预制楼梯等PC板材,2022年7月2日,原、被告签署《建筑装配式PC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2165元,最终工程款以被告实收方量乘以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11月16日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公司供货278.05m3,供货总金额601974.79元,被告仅支付530000元,剩余货款71974.79元至今未付。双方合同第9.4条约定被告出现欠款情况,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补偿,第10.2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特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依据7.4条供货完成后,乙方提供等额本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未达到付款条件。2.另根据合同6.1.1条双方约定被告指定由***负责对接及金额确认,原告未与***进行对账确认,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4.合同10.2仅约定经济损失的释明,并未约定其释明项目由谁承担,即本案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日,需方(甲方)某某公司与供方(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配式PC构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施工的奥德瑞沂棠悦项目1#楼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因施工要求,需采购装配式预制构件(简称PC),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乙方PC构件一事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2.1本同所有PC构件:1按建筑构件立方单价包干预制楼梯单价为2165元/m3。2各类型型构件立方单价见下表。1叠合板工程量198.6m3、综合单价金额2165元/m3、金额429969元;2预制楼梯工程量46.2m3、综合单价金额2165元/m3、金额100023元,工程量暂定,据实结算。2.2单价不随原材料涨跌调整,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已包含PC构件的直接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运输费、利润、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不含卸车费。2.3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29992元。最终工程价款以甲方实收乙方所供构件立方数量乘以单价为准。第三条交货时间、供货周期、地点、方式、运输费用及风险承担:3.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账25天后分批次供货。3.2供货周期:随工进度进场,满足施工需求。3.3交货地点:甲方工程施工现场。3.4交货方式:由乙方按约定将PC构件运输至工地现场,如施工地点属于货车禁区,则由甲方协调办理货车通行证,因通行证办理不及时造成交货时间延迟乙方不承担责任。3.5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货场到甲方项目施工现场PC构件的一次运输费用,如出现二次转运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六条双方权责:6.1甲方的权责:6.1.1指定***(身份证:37282319********)电话18*****8963为收货对接人员代表甲方对乙方的送货单据数量及金额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同时指定***为本项技术对接人员,电话18*****7301,负责本项目技术及变更方面的工作,当人员变更时书面通知乙方。第七条结算与付款:7.1预付款: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52999元。7.2付款方式:甲方银行账户转账至乙方银行账户。7.3.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为预付款;7.3.2当月16号至次月15号为一个结算周期,并于25号付清上一结算周期货款的70%(不含10%预付款);7.3.3主体结构验收60天内付至总金额的95%;7.3.4剩余5%质保金在主体结构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一次结清。7.4支付预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收据;供货完成后乙方提供等额本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4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到期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且由甲方承担到期未支付款项至付款期间的违约补偿及其他损失,违约补偿按到期金额日万分之四计算。9.5如出现因甲方等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造成乙方无法完成供货,则乙方享有向甲方主张未供货但已经生产出产品货值的权利(最多两层方量),不受付款节点限制。10.2本合同所称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2023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款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奥德棠悦,对账期间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累计已发方量278.048m3、累计已开发票金额310000元,累计供货金额为601974.79元,本次节点应付款70%为161382.35元,累计收款金额含预付款31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对对账人***签字、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认可已向某某公司支付530000元货款,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价值5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某某公司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涉案主体工程已完工。
再查明,2024年6月5日,某某公司与山东莅新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莅新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2024年6月26日,山东莅新垣律师事务所为某某公司开具价值为10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某某公司称10000元发票系与本院另案(2024)鲁1321民初5511号律师代理费合开。庭后,本院经核对属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配式PC构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购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的货款金额、违约金如何确认?经审理认为,2023年3月20日,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款对账确认单》,系某某公司对对账确认单上的内容认可,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金额为601974.79元,减去某某公司已支付530000元货款,某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剩余货款金额为71974.79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以71974.7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偏高,本院支持以71974.7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经审理认为,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照片一宗证实涉案主体工程已完工,某某公司否认涉案主体验收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某某公司抗辩因某某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供货完成后某某公司提供等额本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约定开具等额本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付款的先行义务,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974.79元时,某某公司亦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业发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的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所称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有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5000元、电子收费发票1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本案收费5000元、沂南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1民初5511号代理费5000元,合计开发票10000元】,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24)鲁1321民初5511号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材商贸有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山东莅新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关委托代理手续,电子送达通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质证,***律师明确表示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坚持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1974.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97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计799.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