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藏0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沙龙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原审被告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2024)藏01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核心诉争事项为浙江某公司与邵某是否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仲裁及一审期间,浙江某公司起诉请求仅有两项即“1.确认浙江某公司与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邵某承担”。一审法院同意追加西藏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原审原告浙江某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即并未要求西藏某公司与邵某确认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主动确认西藏某公司与邵某存在劳务关系,系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现西藏某公司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为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本案依法发回林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2024)藏01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藏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