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粤13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七联梅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5)粤1302民初371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的事实了解清楚,被上诉人所交付并安装的消防工程属于案涉建筑物不可拆卸的结构,与建筑物主体结构合为一体,其是否验收通过,直接影响案涉工程是否能够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建设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属于建筑活动,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配套设备买卖合同中含有安装内容的部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消防设施的安装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且涉及整栋建筑安全。案涉合同虽然名为《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合同》,但并非普通承揽合同关系,实质上属于部分消防工程的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现项目所在地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非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件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承接了防火门、窗、卷帘的制作以及安装等,因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被上诉人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力提供服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可以和解或调解。如调解不成时,向甲方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上述的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惠州分公司系合同的甲方,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惠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