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2010号
原告:某江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某江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12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含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互加微信认识,某丙公司发送合同模板,约定将某丙公司所承包的余姚、慈溪、镇海三项工程一并交与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某丙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修改内容后于2023年2月22日发送给某丙公司。其中镇海项目总承包人为某乙公司,总项目名称为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西居家养老中心新建工程,某丙公司原本承接由某丁公司分包的暖通、空调等设备安装,现约定该项目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自完工后进行结算。某丙公司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合同后,并未盖章回传。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应付总金额为10512元。该笔款项某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明知涉案工程系非法转包的情况下,仍允许某乙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转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原告要求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项目总包方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系分包单位。项目竣工后总包单位与业主单位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故某丙公司与总包单位也无法完成结算,而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定,现原告诉请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甩项情形,故此甩项部分应当在最终结算中一并扣除。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丙公司应付多少价款或是否超付,需要等最终结算。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自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诉请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连带责任可以是约定,也可以是法定。但本案中,不存在约定,也不符合连带的情形,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某丁公司没有向原告承担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的义务与责任。某丙公司已支付50000元合同价款。
被告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在宁波市镇海区某宝山街道城西居家养老中心新建工程的项目提供暖通、空调并负责安装。2023年3月7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微信告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镇海次日开始做,开通的人需将洞开好。***微信回复:“镇海的洞,你们现场人过去以后怎么开对吧,再开,因为你们不去的话,现场供应量开错了怎么办......”2023年3月8日,***将现场带班人员联系电话告知***。2023年3月17日,***微信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说明为暖通班组借支。2023年5月5日,***过微信告知陈某乙项目已完成。2024年1月19日,***过微信将由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发送陈某并将其在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办公场所与工作人员对账的视频发送***,账单记载项目包括慈溪某项目、镇海某项目、余姚某项目,其中镇海某项目合同价:320678元,空调扣除:239985元,剩余合同价:80693元,最后下浮25%总价:60512元(付款:50000元),剩余尾款10512元。***回复:“对呀,杜某丙终于露面了,好,你跟他对就行了啊,对好,票开好就好了,我还在帮你们要钱,在高速上。”2024年1月26日,***将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微信发送***,并告知:“发票已经开好了。”***回复:“收到。”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5元。
本院认为,2024年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由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发送了其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账的视频,表明***当下系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从***回复内容来看其也认可该工作人员的对账行为,故该对账单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某丙公司应按照对账单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辩称存在甩项,对账单记载空调扣款239985元,某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该笔扣款外,还存在其他应扣除款项,本院对某丙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丙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某丙公司要求自应自2025年2月27日起支付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江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2元,并赔偿原告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江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25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某江宁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