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81民初602号 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经营场所: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81MA0WGYP13K.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64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260112277.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4337095M.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营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47135819R.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金牛山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辽宁省营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5537150XU. 负责人:***,系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09585016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以下简称桥北卖店)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金牛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海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北卖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中国平安、中国人保、鑫汇海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322.01元,财产损失明细:罐头用玻璃瓶子9592元,运费500元,包装用袋子400元,合计10492元。电线150米×6元/米=900元,电工安装费200元,水泥管25元×2根=50元,捡罐头瓶子人工费5820元,鉴定雇佣铲车200元,拉碎瓶子雇车600元,过地磅费用60元,鉴定费500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22日10时50分左右,由***驾驶的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镇海桥北路段时刮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大连市电信分公司耷拉下来的通信光缆线上,居民(原告)电线损坏150米×6元/米=900元、电工安装费200元、罐头瓶损坏数8720个×1.1元为9592元、运输罐头瓶车费500元、装罐头瓶袋子800个×0.5元/个=400元、水泥管2根×25元/根=50元、捡罐头瓶人工费48.5个工×120元/天=5820元、雇铲车费200元、拉碎瓶子车费300元/车×2车=600元、碎瓶子过秤费60元、鉴定费5000.01元。合计:23322.01元。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8]第2102811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大连市电信分公司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了维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款23322.01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8]第21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然的作为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案涉线缆的损害是由于台风天气导致的,属不可抗力,依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为通信光缆线损坏,被告未及时修复。而事实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线缆损害情形,是由于台风天气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而非因被告过错导致,依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辽H×××××,保险期限2017.12.01-2018.11.30,案发时间2018年08月22日,交警队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辽H×××××驾驶员***发生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审查。因本案存在多方财产损失,是否需要为其他损失预留份额请法院酌定;2.涉案车辆辽H×××××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承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答辩人诉请金额远远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仅同意赔付被答辩人合理财产损失2000元,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电信、中国人保、鑫汇海物流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08月22日10时50分左右,***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镇海桥北路段时刮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耷拉下来的通信光缆线上,造成车辆损坏、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通信光缆损坏、中国移动电线杆损坏、居民电线损坏、居民罐头瓶损坏、居民广告牌损坏、国家电网电线损坏、路灯杆损坏及监控视频杆损坏; 2.2018年10月10日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8]第21028xxx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有事故次要责任; 3.2020年05月12日大连北方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大北天评报字[2020]第005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确定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损坏瓶子市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损坏瓶子市场价值为10492元人民币; 4.***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鑫汇海物流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瓦房店市镇海桥北路段时刮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耷拉下来的通信光缆线上,造成居民财产损坏,原告桥北卖店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罐头用玻璃瓶子9592元,运费500元,包装用袋子400元,合计10492元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居民罐头瓶损坏这一事实,依据大连北方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大北天评报字[2020]第005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确定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损坏瓶子市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损坏瓶子市场价值为10492元人民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此项财产经济损失发生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本院依据大连北方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元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确实已经发生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线150米×6元/米=900元,电工安装费200元,水泥管25元×2根=50元,捡罐头瓶子人工费5820元,鉴定雇佣铲车200元,拉碎瓶子雇车600元,过地磅费用60元,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提交的关于以上财产损失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地、充分地、有效地证明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财产损失确实依法存在,以及主张的以上财产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并院无法通过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直接作出以上财产损失的合理合法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可以积极搜集准备好相关证据以后,再另行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瓦房店市镇海桥北路段时刮到中国移动及中国电信耷拉下来的通信光缆线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国移动及中国电信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被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及中国电信应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被告鑫汇海物流应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30%赔偿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财产损失5944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金牛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财产损失2548元; 四、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司法鉴定费1500元; 五、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54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预交,由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桥北卖店负担9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