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03民初1826号
原告:大连圆合添云应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3层3A-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6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圆合添云应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分成款397682.74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大连市电信分公司。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大连市电信分公司与大连圆合添云应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通信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及《通信项目投资合作项目补充协议(接入网合作项目/ICT合作项目)》,共同开展具体通信组网项目的投资及合作经营工作,包括综合接入网项目、ICT项目和移动通信组网项目等。《通信项目投资合作项目补充协议(接入网合作项目/ICT合作项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照3:7比例结算分成,当甲方扣税后支付给合作方的分成总额达到其投资额的110%后,甲乙双方按照10:0比例结算分成。”第四条约定“双方分成自项目入网起租之日起,期限与目标客户之通信及应用服务协议期限一致,即3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中旬,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普兰店营销中心(分公司)政企合作分成台账——未分成结束项目》,被告应向原告分成总额为1562276.06元,累计已分成金额为914989.9元,当时未分成部分为647287.16元。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分成1164593.32元,欠付金额为397682.74元。由于被告欠付款项,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虽然有部分分成金额未向原告支付,但是该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双方可以核对尚欠金额后,被告可以支付。被告现仅剩余164578.31元(不含税)未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四倍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大连市电信分公司)签订《通信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及《通信项目投资合作项目补充协议(接入网合作项目/ICT合作项目)》,《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在大连市范围内共同开展通信组网项目的投资及合作经营,包括综合接入网项目、ICT项目和移动通信组网项目等;合作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合作目标客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合作通信业务全行互联网基础建设及安全管控,共计60条100MB宽带;被告与目标客户签署的通信及应用服务协议中一条100MB宽带优惠资费为1040元/月/条;原告对ICT的投资认定为1420250.96元;双方可分成通信收入范围为本项目大连地区入网并使用原告投资建设的通信网络及设备所产生的月通信费用(剔除国际漫游、CP/SP结算、信息化应用分成、佣金、欠费、可抵扣税金等之后)的实收净收入;被告和原告按3:7比例结算分成,当被告扣税后支付的分成总额达到投资额的110%后,被告和原告按10:0比例结算分成。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分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原告项目总投资1420250.96元收益比例110%,应分成总额1562276.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分成款1165321.3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信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通信项目投资合作项目补充协议(接入网合作项目/ICT合作项目)》、台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通信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通信项目投资合作项目补充协议(接入网合作项目/ICT合作项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投资建成网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分成。双方约定被告的收益为原告投资额1420250.96元的110%即1562276.06元,协议中确认为目标客户铺设60条宽带网络,被告按1040元/月/条收取费用,3年共可获得收益2246400元,按70%支付原告可以实现约定的收益。故被告欠付原告分成1562276.06元-1165321.32元=396954.74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分成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圆合添云应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396954.74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圆合添云应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