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91民初7622号
原告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2单元16层1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任固镇白龙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17年度小麦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甲方是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郑州××开发区,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